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35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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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3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五二號
原告台灣土地銀行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李慶榮 律師
孫守濂 律師被告甲○○訴訟代理人 林伯祥 律師被告丙○○右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確認被告甲○○與被告丙○○間就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民國八十八年度促字第一七三二二號支付命令所示之新台幣伍佰萬元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平均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㈠被告丙○○為設於屏東市○○路○○○號之屏東市新 華冠 傢俱行之負責人,其曾
以該傢俱行之建物及其裝璜設備、生財器具、傢俱貨品為標的物,於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與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分公司簽訂總保險金額新台幣(下同)一千萬元之商業火災保險契約;另又以同一保險標的物,於八十六年四月十二日與統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簽立總保險金額五百萬元之商業火災保險契約。
㈡嗣被告丙○○因積欠原告借款一千一百三十萬元暨其遲延利息、違約金,原告於
八十六年十一月間聲請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度執字第八三五四號查封被告丙○○所有置於新華冠傢俱行內之商品等動產,並經法院定同年十二月九日拍賣。詎於拍賣之前二日即同年十二月七日凌晨二時二十分許,新華冠傢俱行竟發生火災,致新華冠傢俱行之建物連同其內之裝璜、生財器具及傢俱貨品皆付之一炬。原告之債權因查封標的物之滅失而求償無著,只得轉而請求查封被告丙○○對富邦產險公司及統一產險公司之保險金債權,並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度執字第八三五四號扣押在卷。被告丙○○見其保險金債權遭扣押而無從領得,竟索性怠於主張其權利,拒不提供其進貨證明及貨物清單予保險公司及原告供為鑑價之用,經原告代位請求保險公司給付,兩家保險公司同意給付合計九百一十萬六千八百五十元之保險金,業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保險字第四0號事件審理中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成立訴訟上和解。
㈢原告取得執行名義之和解筆錄後欲向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收取命令
時,卻發現被告甲○○於八十八年十月間以被告丙○○尚欠其借款五百萬元(下稱系爭五百萬元債權)為由,向台灣屏東地方法院院聲請發給八十八年度促字第一七三二二號之支付命令,並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執該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要求就上述保險金債權參與分配。
㈣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
任,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七0號著有判例。消極確認之訴,原告起訴否認被告於訴訟前所主張權利存在之原因事實,以求該權利不存在之確認,應由被告就該權利發生之原因事實負舉證責任,亦有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台上字第三七八一號判決要旨足資參照。故被告自應先就其主張之權利負舉證之責。
1前於台灣屏東地方法院院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四十六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中
,該案原告即本件被告甲○○曾自承:「本件係因丙○○積欠原告債務總額高達五百萬元,前於八十四年十二月間召集債權人會議以協議清償債務事宜,遂將門牌號碼屏東市○○路○○○號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連同其附屬裝修設備、生財器具等悉數抵償予原告」,被告丙○○於該事件審理中亦陳稱:「華冠原由我負責,因經營不善,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週轉不靈、倒閉。早先向甲○○母親調錢,前後共調了五百萬元,因無法償還,才將公司讓渡給他」等語。二者所陳不盡相符,是否屬實,已堪質疑。縱或被告丙○○有向被告甲○○之母親借款,亦非向被告甲○○所借,被告間亦無借貸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若確係向被告甲○○所借,亦已以華冠傢俱行抵償完畢,已亦無系爭五百萬元借款債務關係存在。再由被告於前述第三人異議事件中所提出之信函、債權人會議記錄及資產負債表以觀,被告丙○○於八十四年十二月間通知債權人召開會議時所寄信函所列全部債務僅記載「...因會首會錢及借款共四百五十萬元」等語,然查其日後提出之資產負債表民間借貸債務竟高達一千四百萬元,會錢債務一百零七萬元,二者合計為一千五百零七萬元,與前函所言之借款、會款共四百五十萬元相差甚多,是其所列該等債權是否真實,誠有可疑。且依其所提出之資產負責表所列之民間借款債權人根本沒有被告甲○○在內,被告甲○○主張其對被告丙○○有五百萬元之債權,顯與事實不符。是故,前揭支付命令事件中被告甲○○與被告丙○○之五百萬元借款債權,根本不存在。
2被告甲○○雖提出華冠傢俱公司帳冊為證,謂其母有借錢予被告丙○○之事實
云云。惟查該帳冊為被告臨訟自行製作,於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四六號事件中被告即曾提出(詳該事件判決第三頁第一行起),該帳冊於該事件中不過間接證據之一而已,該案判決並未就其內容真實與否詳為實質上之審查,原告否認其內容之真實性。
3被告又舉其母方 郭依妹 於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四六號事件中之證詞為憑,謂系
爭債權之債權人本其母 方郭依妹 云云。惟查方郭依妹既為被告甲○○之母,其證詞有所偏附和,本屬人情之常,已難期其所言為真。且依其所陳:我是平時幫人洗衣存錢等語以觀,單純幫人洗衣即有四、五百萬之存款借予被告丙○○,實與常理有違。況查上揭第三人異議之訴之判決中亦認定:「細繹丙○○召開債權人會議之通知函記載『因會首會錢及借貸共四百萬元無法兌現....
』等語,顯然與丙○○積欠原告之母 方依妹 五百萬元之情形不符」(判決第八頁反面第十一至十三行),而未予採信方郭依妹之證詞。被告如今復執陳詞謂系爭債權之債權人原為方郭依妹云云,顯不值採。
4被告甲○○雖辯稱被告丙○○所出具之資產負債表中曾將方郭依妹列為債權人
,係因被告丙○○視被告甲○○母子為一體所致云云。惟查八十七年重訴字第四十六號判決中己審認:「且核原告所提出之資產負債表,經比對債權人會議之墨跡及紙張之新舊,亦得以肉眼分辨其為不同時期所書就,堪認該資產負債表並非召開債權人會議時書寫」(判決第八頁反面最後一行起),亦即該資產負債表係被告事後所偽造,且與召集債權人會議時所寄信函不符。被告猶持該資產負債表謂其母方郭依妹有五百萬元借款債權云云,自無可採。方郭依妹既無五百萬元之系爭債權存在,自無債權可供讓與。被告所稱債權讓與云云,即非屬實。
㈤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
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四十二年臺上字第一0三一號判例、三十二年上字第三一六五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以上開不實之假債權,就原告聲請執行之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執字第八三五四號強制執行事件所查封被告丙○○之保險金債權,由被告甲○○執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促字第一七三二二號支付命令參與分配,若准予分配,執行債權人即原告所得受償之債權額必將比例減少而權益受侵害,原告自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三、證據:提出和解筆錄、扣押命令、民事參與分配聲明狀、債權憑證、民事準備書狀、言詞辯論筆錄、被告所具信函、華冠傢俱有限公司債權人會議記錄、資產負債表各一份,商業火災保險單、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各三份。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㈠被告甲○○與其母方郭依妹共同陸續貸與被告丙○○五百萬元,此有被告丙○○
經營華冠傢俱行帳冊可稽。依該帳冊紙質、墨水均已呈風化水漬泛黃狀況,足證為數年前所製作,非臨訟編纂偽造,況且依該帳冊記載可以詳細明瞭被告每筆付予被告丙○○之金錢其數額、時間、甚至取息及與其他財務收支關係紀錄。嗣後方郭依妹再將該至債權讓與被告甲○○。
㈡被告甲○○與方郭依妹為母子,兩人同居共財,被告甲○○之現款亦多以母親方
郭依妹之帳戶存款。而丙○○自七十九年起陸續向被告甲○○母子借錢,而該五百萬元債權雖以方郭依妹名義借出之金額較多,實乃被告甲○○與被告丙○○係好友,以其母之名義支借予被告丙○○,日後亦好請求返還。故以被告甲○○之母方郭依妹之角度來看,就是被告丙○○欠他們家錢。總計被告甲○○與方郭依妹總共借予丙○○五百萬元(扣除之前已清償之金額),雖大部分以方郭依妹之名義借出,惟方郭依妹實際上該筆款項之來源一部份是甲○○給的,一部份是方郭依妹洗衣服賺的,一部份則是會錢。而支借予被告丙○○之金錢有四百萬之金額係由被告丙○○開立支票擔保(因借長期,故發票日未載,授權甲○○提示時填記),票頭放在傢俱行之保險櫃,原以為隨火災燒毀,最近傢俱行拆遷時才找到。從而,被告甲○○於另案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四六號以台灣土地銀行為被告提起之第三人異議之訴,方郭依妹於八十七年八月七日庭訊筆錄上證稱:「我與丙○○有認識,他欠我五百萬元...,後來他(丙○○)無法償還就傢俱行抵償,由我兒子繼續經營」、「...(丙○○)向我借五百萬元,有部份是兒子(甲○○)給我,有部份是洗衣賺的,一部份是會錢....」。
㈢而被告被告丙○○週轉不靈,被告甲○○與被告丙○○商議如何處理債務時約定
,被告丙○○將新華冠傢俱行讓與被告甲○○,由被告甲○○管錢,被告丙○○負責業務,每月盈餘扣除三萬元及另計算業積獎金做為被告丙○○日常所需外,全歸被告甲○○,若三年內悉數清償,則傢俱行仍歸被告丙○○所有,若還不到二分之一,則歸被告甲○○所有,若還了一半以上,屆時結算再協議(此可由新華冠傢俱行讓與甲○○後,雖由丙○○負責業務,票頭、支票仍由甲○○保管在傢俱行,迨三年後結算再議),方郭依妹則當場表示其年事已高,不願過問此事,早將債權讓與給被告甲○○,與被告甲○○處理即可。此外,雙方為顧及被告丙○○在外負債甚多日後交易之廠商不信任,且兩人三年之約僅屬私人協議,故對外即稱被告甲○○為負責人,被告丙○○則聲稱受僱於被告甲○○,不料三年未到,傢俱行即付之一炬。
㈣被告丙○○與被告甲○○達成上開協議後,被告甲○○遂應被告丙○○之要求,
再由其母處共同出資借被告丙○○一百萬元,俾被告丙○○召開債權人會議與其他債權人(廠商)解決債務問題。故嗣後被告丙○○召開之債權人會議時,被告甲○○係以債權人之地位列席。故被告丙○○召開債權人會議乃其處理自身債務,被告甲○○僅為其債權人之一,至於被告丙○○於八十四年十二月通知召開債權人會議時所寄信函列全部債務是否較實際債務為少,並非被告甲○○所得置喙。又被告丙○○於資產負債表所列民間借款債權人未列被告甲○○,僅列方郭依妹為債權人,實乃視甲○○母子為一體所致,況縱如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四十六號判決理由書第二項倒數四行所稱:「至原告(甲○○)所提方依妹之存摺、定期存單及公司帳冊,僅能證明丙○○與方郭依妹間有債權債務關係,...」,而認系爭五百萬元債權之原債權人僅方郭依妹一人。又關於為何被告丙○○之資產負債表並未列甲○○為債權人,一則因被告丙○○招開該債權人會議係針對廠商債權人來處理,對於被告甲○○及其母之借貸被告丙○○並不打算折成償還,而是待日後慢慢返還;一則因被告丙○○與被告甲○○已私下達成協議,被告甲○○亦無與其他廠商債權人同開債權人會議解決債務之必要。
㈤再系爭華冠家俱行之誰屬,前於八十七年重訴字第四十六號判決駁回被告甲○○
之請求確定,其判決理由為「經查系爭建物及附屬裝修設備為未經保存登記之違章建築,其所有權人為丙○○,此為兩造所是認,則丙○○之債權人於聲請法院查封該違章建築後,縱使原告(甲○○)有事實上處分權,亦不得提起異議之訴,況本件『丙○○方為新華冠傢俱行之實際負責人』...」。原告與被告甲○○俱為上開案件之當事人,依上開規定,受該判決既判力之拘束,既不得重行起訴,亦不得為相反之主張,故被告甲○○之之債權並未以系爭華冠家俱行抵償完畢。
㈥於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消極確認之訴,原告所主張者,若係法律行為欠缺生效
要件,則該項要件事實,為權利障礙要件之事實,依前述舉證責任分配之標準,應由主張權利有障礙之人負舉證責任。是系爭債權被告甲○○就權利成立必要之事實(即帳冊等證證物),已盡舉證責任已如前所述;而原告主張系爭債務係通謀虛偽乙情,屬權利障礙事實,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而原告自始至終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其主張系爭債權不存在,自無理由。
三、證據: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四六號言詞辯論筆錄、判決書各一份、票頭三本(票頭正本已閱後發還)、支票四紙、帳冊正本三份(影本已附,正本請被告丙○○提出)、方郭依妹之存摺、定存單、被告丙○○召開債權人會議之通知單、出席人員簽名及其所列之資產負債表、證人 洪振東 於上揭民事準備程序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證述(引用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四十六號民事案卷內所資料)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四六號、八十八年度促字第一七三二二號民事卷宗。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因積欠原告借款一千一百三十萬元暨其遲延利息、違約金,原告就被告丙○○所有之新華冠傢俱行內物品之保險金債權取得訴訟上和解筆錄後,又聲請核發收取命令時,被告甲○○於八十八年十月間以被告丙○○尚欠其借款五百萬元為由,向本院聲請核發八十八年度促字第一七三二二號支付命令,並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執該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要求就上述保險金債權參與分配,若未確認被告甲○○與被告丙○○間上開系爭五百萬元債權之真正即准予分配,原告受償債權額將受侵害,故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被告甲○○與被告丙○○提出之帳冊及支票均否認其真正,況被告對於究係被告甲○○或其母方郭依妹借款與被告丙○○,與於本院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四十六號第三人異議之訴所述不一,又被告丙○○於上開訴訟中提出之信函所列債務僅四百五十萬元,但日後資產負債表所列債務達一千五百零七萬元,相差甚多,且該資產負責表所列之民間借款債權人根本沒有被告甲○○在內,故被告主張被告甲○○對被告丙○○有五百萬元之債權,顯與事實不符,被告既對於此未能舉證明之,則被告甲○○對於被告丙○○就本院八十八年度促字第一七三二二號支付命令所載之系爭五百萬元債權不存在等語。
二、被告則以:被告甲○○及其母方郭依妹自七十九年間起陸續以方郭依妹名義借款與被告丙○○共四百萬元,並簽發四紙支票為據,其後被告丙○○週轉不靈,經協調結果後再借款一百萬元與被告丙○○解決債務,方郭依妹將債權讓與被告甲○○,被告丙○○則將新華冠傢俱行交由被告甲○○經營,若三年內將收益抵償債務,新華冠傢俱行仍歸被告丙○○所有,但其後未久,該傢俱行即因火災付之一炬,況本院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四六號判決亦認定該傢俱行為被告丙○○所有,被告甲○○之系爭五百萬元債權並未受償,被告就系爭五百萬元債權權利成立必要之事實已盡舉證責任,而原告並未能就系爭五百萬元債權係通謀虛偽之權利障礙事實舉證明之,則其主張系爭五百萬元債權不存在,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其為被告丙○○之借款債權人,已經聲請本院八十五年度促字第一八二八號、第一一三一四號核發支付命令確定,雖經聲請本院八十六年度執字第七九二二號強制執行,惟因被告丙○○無財產可供執行,故發給債權憑證在案;其嗣又聲請本院八十六年度執字第八三五四號強制執行事件,就被告丙○○以其所有之新華冠傢俱行為保險標的,向統一產物保險公司及富邦產物保險公司投保之保險金債權聲請核發扣押命令,並代位被告丙○○向保險公司訴請該項保險金給付,已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保險字第四○號審理中成立訴訟上和解;惟被告甲○○對於被告丙○○亦經本院八十八年度促字第一七三二二號支付命令核發五百萬元債權確定,且執之對本院八十六年度執字第八三五四號扣押之保險金債權聲明參與分配等情,業經其提出本院八十五年度促字第一八二、八號、第一一三一四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本院八十六年度執字第七九二二號債權憑證、八十六年度執字第八三五四號扣押命令、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保險字第四○號和解筆錄、本院八十八年度促字第一七三二二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被告甲○○參與分配聲明狀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是故,兩造間或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之存在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一號、五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二二號殘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為被告丙○○已取得執行名義之債權人,且聲請本院八十六年度執字第八三五四號強制執行中,而被告甲○○亦執本院八十八年度促字第一七三二二號核發之對被告丙○○五百萬元債權之支付命令,對本院八十六年度執字第八三五四號所查封之保險金聲明參與分配,則被告甲○○與被告丙○○間系爭五百萬元債權究存否,即影響及原告債權受償金額,故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揆之前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即與上開法條之規定並無不合。
五、次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一條定有明文。又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必須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始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一條亦有明文。亦即,確定支付命令之效力既與確定判決同,其經發該支付命令之法律關係,當事人間自不得就之更行起訴,否則其訴即屬不合法。惟蓋判決係基於當事人之言詞辯論等訴訟行為判定之,其他未參與訴訟之他人並無參與之機會,自不宜將既判力擴張之,故判決之既判力自以及於受判決之當事人為原則,而與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之支付命令亦然。本件被告甲○○雖於八十八年十月間以被告丙○○尚欠其借款五百萬元為由,向本院聲請核發八十八年度促字第一七三二二號之支付命令並確定在案。然則,揆諸前開說明,該支付命令之效力以及於該當事人間為限,而不及於他人亦明。是以,原告提起本訴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固須審究該支付命令之內容即被告甲○○與被告丙○○間是否有系爭五百萬元借款債權存在存在,但此並不為上開之效力所及。準此,原告提起本訴,核無不當,本院仍應斟酌本件兩造間之攻擊防禦及全辯論意旨判定之。
六、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固有明文。惟主張消極之事實而在客觀上無法積極證明者,其舉證責任移轉於他方當事人,故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即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備之要件,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七○號判例,最高法院五十八年度第二九一八號、八十三年度台上第二七七五號、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八九一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甲○○對被告丙○○間並無本院八十八年度促字第一七三二二號支付命令所載之系爭五百萬元借款債權,則原告主張者為被告甲○○與被告丙○○間系爭五百萬元借款關係並不存在,即其權利義務並不發生,自屬消極事實。至被告甲○○與被告丙○○既抗辯該五百萬元借款關係存在,即具備借款關係之要件而權利義務之發生。是揆諸前開說明,則須由被告就其系爭五百萬元借款關係成立一節,負舉證責任至明。準此,自須被告就系爭五百萬元借款債權成立之要件事實舉證達該事實存在之確信,其後始有權利障礙事實等之舉證責任分配之問題。本院就被告甲○○與被告丙○○間究否有系爭五百萬元借款關係存在,審酌如次:
㈠經查,被告陳稱:被告甲○○與其母方郭依妹共同陸續以方郭依妹名義貸與被告
丙○○四百萬元,開具支票四紙為據,後來協調債務時,又貸與一百萬元,方郭依妹則將其債權讓與被告甲○○一節,固提出支票四紙及被告丙○○記載之資產負債表、帳冊為證。惟被告所提之支票四紙、資產負債表及帳冊之真正,均為原告所否認(參見本院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筆錄),參諸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七條明文,除他造對於私文書之真正無爭執者外,舉證人應證其真正,則被告自應證明該項私文書之真正,其始具有形式上之證據力,否則即無以執該支票四紙、資產負債表及帳冊據以證明系爭五百萬元借款存否。再者,縱使被告證明支票四紙、資產負債表及帳冊等私文書之真正,則其固具有形式上之證據力,然其實質上之證據力之有無,即其內容是否足以證明待證之事實,亦即被告間系爭五百萬元借款究否存在,仍應審究當事人之攻擊防禦及言詞辯論據以判斷(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八三七號判例意旨參照),尚非執該支票四紙、資產負債表及帳冊即得肯認被告間系爭五百萬元借款存在。
㈡次查,被告甲○○與被告丙○○間系爭五百萬元借款究存否,前於本院八十七年
度重訴字第四六號第三人異議之訴審理中曾爭執甚烈,經本院調閱該民事卷宗核閱,被告甲○○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之起訴狀僅稱:其為本院八十六年度執字第八三五四號扣押標的物即以華冠傢俱行為保險標的物之保險金之債權人等語,而尚無事實理由之陳述(參見該卷第二頁反面);迨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始於準備書狀主張:被告丙○○因積欠其債務而將經營之華冠傢俱行抵充,故其為該傢俱行之負責人等語(參見該卷第五十七頁反面);再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提出之準備書狀始提及被告丙○○向其母方郭依妹借款一事,並提出被告丙○○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提出之資產負債表及該日會議記錄等(參見該卷第一百零五頁、第一百四十六頁至一百五十三頁),且聲請訊問證人丙○○證稱如上(參見該卷第九十七頁反面);復於八十七年八月七日提出之準備書狀再補充敘及,方郭依妹貸與被告丙○○之金錢係其與其母自七十九年間起陸續貸與,因方郭依妹年事已高,故將金錢事務信託與甲○○處理等語,並提出被告丙○○之帳冊,及聲請訊問證人方郭依妹證稱如上(參見該卷第一百九十頁正面、第一百九十四頁至第二百六十八頁、第一百八十六頁)。綜觀上情,被告甲○○於該事件中為證明其為新華冠傢俱行之負責人,故關於之所以為負責人之緣由即因被告丙○○積欠借款未還而將傢俱行讓與之一節,顯然甚屬重要,然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訴時隻字未提,其後卻迨至訴訟至相當程度之八十七年八月間始提及方郭依妹借款與被告丙○○及方郭依妹信託其處理借款之事,此不合常情之舉已堪存疑;況其所提證據中證人丙○○為債務人,另證人方郭依妹為被告甲○○之母,訴訟之結果與其利害關係至鉅,且其係於先後二次言詞辯論期日所為之證言,其證言之信憑信自是堪疑而難以遽信,至被告丙○○之資產負債表及帳冊,既均為利害關係甚鉅之被告丙○○所製作及記載,證據力自較薄弱無疑。故而,綜衡於該事件審理中所提之上開訴訟資料難以尚採認被告間系爭五百萬元借款存在。
㈢再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始即陳稱:被告甲○○與其母方郭依妹共同陸續以方
郭依妹名義貸與被告丙○○四百萬元,未書立借據,但開具支票四紙為據,後來協調債務時,又貸與一百萬元等語,並提出未填載發票日金額共計四百萬元之支票四紙為證(參見本院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筆錄),又聲請訊問證人即被告 瑞正 之母方郭依妹證稱:自七十九年開始,陸續將洗衣所得及子女交其保管的錢借與被告丙○○,每次三十至五十萬元不等,借達一百萬元時則簽發支票,總共借四百萬元,未簽借據,但簽發未填發票日金額共四百萬元之支票四紙,待需用錢始填載日期,後來被告丙○○處理債務時又借他一百萬元,均已將債權讓與被告甲○○等語(參見本院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筆錄)。徵諸被告所陳上情固與於本院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四六號事件後階段之陳述相符,惟於該事件審理中爭執甚烈之借款關係,因未書立借據而顯舉證困難時,該四紙支票之存在顯然極要;況 依方 郭依妹所陳自七十九年間開始陸續將其子女交託保管及洗依所得金錢借貸與被告丙○○,又總金額高達五百萬元,既未書立借據,對於曾簽發支票一事,豈有遺忘之理,縱使如被告甲○○所述誤以為票頭置於傢俱行而已焚毀(參見本院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調查證據聲請狀),但支票本身仍應留存在方郭依妹處,但竟全然隻字未提,而於本件審理中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始行提出,誠堪值疑;再依被告甲○○所稱:因為方郭依妹所借金額為多,且考量便於向被告丙○○催討起見,故均稱方郭依妹所借等語(參見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一百九十頁正面),足見被告甲○○對於系爭借款金錢之返還並非不在意,但於與被告丙○○間自七十九年間開始陸續數年間金額不等之借貸,竟毫無留存任何書面記錄,僅有被告丙○○片面之帳冊記載及未填載發票日之支票四紙,其餘證據資料付之厥如,與常情難謂無違。職是,被告甲○○所提四紙支票之真正與否並非無疑。
㈣復查,被告雖提出支票四紙及被告丙○○之資產負債表、會議記錄、帳冊,認該
帳冊紙質、墨水均已呈風化水漬泛黃狀況,足證為數年前所製作,非臨訟編纂偽造,況且依該帳冊記載可以詳細明瞭被告每筆付予被告丙○○之金錢其數額、時間、甚至取息及與其他財務收支關係紀錄等語。但核諸該四紙支票僅有金額之記載,究係簽發交付何人,仍有不明,即使確係被告丙○○所簽發交付方郭依妹,然其原因事實為何,是否確係因系爭借款而簽發,亦屬有疑,自非即得推認係基於系爭借款關係而簽發交付方郭依妹;至資產負債表係被告丙○○自行記載「方郭依妹借五百萬元」、帳冊則記載有「利息」「支付方媽媽」「支付甲○○」等,惟均僅為被告丙○○自行片面之記載,其記載之原因事實為何,是否屬實,皆無得逕認,即便確係借款,但借款時間起迄、金額若干,亦無以審認,自尚難由該片段之記載推其全貌。又該支票四紙、資產負債表與帳冊之記載間尚乏必然之關聯性,故難以僅基於帳冊之記載而信憑因向方郭依妹借款而簽發該四紙支票。㈤繼查,依被告甲○○於本院八十七年度重訴第四六號審理中主張因其母方郭依妹
年事已高,故將金錢事務信託與其處理,被告丙○○將傢俱行讓與其經營等語(參見該卷第一百九十頁正面),惟其既稱為便於向被告丙○○催討,而以其母方郭依妹名義貸與,但於本件審理中改稱其母方郭依妹將債權讓與,由其全權處理等語(參見本院八十九年六月五日答辯狀),則與其借貸時之考量,卻有矛盾,況何以前後訴訟中翻異其詞,亦值存疑。
㈥綜上,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甲○○或其母方郭依妹與被告丙○○間系爭五百
萬元借款關係成立,即具備借款關係之要件而權利義務之發生,自未能遽認系爭五百萬元借款存在,則無足採認被告甲○○對被告丙○○系爭五百萬元債權存在。從而,原告主張被告甲○○與被告丙○○間就本院八十八年度促字第一七三二二號支付命令所示之五百萬元債權不存在,即屬有據,所訴應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洪乙心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蘇聰藝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