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南秩字第51號
移送機關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
被移送人陳 昱任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3年6月18日南市警四偵字第1130355546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不受理。
理由
一、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原規定:「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一、加暴行於人者。二、互相鬥毆者。三、意圖鬥毆而聚眾者。」嗣經立法院修訂,並由總統於民國110年1月20日修正公布為:「有下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一、加暴行於人者。二、互相鬥毆者。三、意圖鬥毆而聚眾者。」次按同法第4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左列各款案件,警察機關於訊問後,除有繼續調查必要者外,應即作成處分書:一、違反本法行為專處罰鍰或申誡之案件。」是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既屬專處罰鍰案件,行為人違反上開規定,即應由警察機關依法處分,法院簡易庭對行為人已無審判權,應依同法第92條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6款規定諭知不受理。
二、經查,移送機關以被移送人於113年6月2日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之行為,於113年6月18日移送至本院裁處,該行為及移送日期在上開修正規定施行之後,依首揭說明,本件應由移送機關自為處分。移送機關逕向無審判權之本院簡易庭移送,於法尚有未合,爰為移送不受理之諭知,並由移送機關另為適法之處理。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洪碧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林政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