馬公簡易庭113年度馬金簡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馬金簡字第22號

聲請人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楊竣羽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1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竣羽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應更正、應補充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關於被告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外幣美金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之記載,應更正為「000000000000」。

 ㈡犯罪事實欄倒數第2行關於「匯款25萬8,000元至楊竣羽上開中信銀行乙帳戶後」之記載,應更正為「連同甲帳戶內其他款項共匯款25萬8,000元至楊竣羽上開中信銀行乙帳戶購買美金7,995.29元後」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㈠之證據部分應補充記載「林○寶第一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潘○如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二、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2年5月19日經立法院三讀修正通過,其中增訂第15條之2,並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依該條立法說明所載「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亦即,立法者認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交付帳戶行為,惟幫助其他犯罪之主觀犯意證明困難,故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予以截堵」規範上開脫法行為。因此,該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應係規範範圍之擴張,而無將原來合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除罪(先行政後刑罰)之意,且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其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均不同,並無優先適用關係,加以被告行為時所犯幫助詐欺罪之保護法益為個人財產法益,尚難為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所取代,並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規定之行為後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合先敘明。

 ㈡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綜上,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要旨參照)。

㈢被告楊竣羽主觀上可預見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取得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並因此遮斷金流而逃避追緝,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詐騙他人財物,嗣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實行詐欺取財罪,且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被告所開立之上開帳戶內,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既未實際參與詐欺洗錢犯罪,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巡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2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高慧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181號

  被   告 楊竣羽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鄉○○村○○○0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巷0弄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竣羽應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遭當作人頭帳戶而幫助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用,且得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而難以查緝之效果,仍基於縱其行為幫助他人詐欺取財犯罪或洗錢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000年00月下旬某日,在臺南市○區○○路000號黃金海岸附近某處,將所申設使用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臺幣活存帳戶(下稱中信銀行甲帳戶)及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中信銀行乙帳戶)外幣美金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8月3日向張○英佯稱:線上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張○英陷於錯誤,委託其配偶賴○綜於111年11月3日9時5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10萬元至第一層帳戶林○寶(所涉詐欺等案件,業據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239號等提起公訴)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內,即由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1年11月3日10時23分許,匯款45萬0,136元至第二層帳戶潘○如(所涉詐欺案件,業據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2788號移請法院併辦)所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內,再於111年11月3日10時37分許,匯款10萬8,037元至第三層帳戶楊竣羽所申辦之中信銀行甲帳戶內,旋即於111年11月3日11時45分許,匯款25萬8,000元至楊竣羽上開中信銀行乙帳戶後,旋轉匯至國外帳戶。嗣張○英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張○英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楊竣羽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我於111年10月中因為在臉書跟1名網友買球鞋,我們就相約碰面交易球鞋,後續球鞋交易後我們有閒聊,他說他是從事代購業,因為代購業資金都很充裕,也因為我從事的是室內設計工作,現在有自行接CASE需要資金,有透過銀行申請貸款,但依我的信用狀況額度並不高,對方知道後說可以幫我申請貸款,他可以用代購資金進出我的金融帳戶製造個人信用,方便後續由我去向銀行申請貸款,我當時認為可行就將帳戶資料交給對方,我沒有證據證明我為辦貸交出我帳戶資料,沒有對方的真實姓名、住居地址、公司名稱及地址,當時在創業需要資金,沒有想那麼多,而且我有看到他手機進出帳金流資料,就比較相信他云云。經查:

(一)被害人張○英因遭詐欺而匯款至另案被告林○寶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內,再轉匯至另案被告潘○如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後,再轉至被告上開中信銀行甲、乙帳戶,業據被害人於警詢中指述甚詳,並有被害人提供之東勢區農會匯款申請書及被告中信銀行甲、乙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單等附卷可參,堪認被告上揭中信銀行甲、乙帳戶確遭詐欺集團成員用作詐欺犯罪之工具。

(二)次查,被告雖辯稱其係因辦理貸款而交付前揭帳戶之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物云云,然被告迄今仍未提出任何積極、明確證據以佐其說,其對代辦貸款業者之真實姓名年籍、所在地及聯絡方式等均無所悉,而被告係身心健全之成年男子,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之人,依其智識能力及社會生活經驗,應能預見對方有可能為詐騙集團成員,且其所申辦之上開中信銀行甲、乙帳戶有可能遭持之充為詐騙人頭帳戶使用及後續詐欺集團為掩飾、隱匿贓款去向暨所在而將款項提領一空之洗錢行為,仍率然將前開帳戶之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詐騙集團成員,被告實有幫助詐欺及洗錢之行為及不確定故意。執此,被告上開辯解,僅係臨訟卸責之詞,洵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以單一行為,幫助詐欺多人並幫助掩飾或隱匿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檢 察 官吳巡龍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陳文雄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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