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嘉簡字第719號
被告 蔡銘泉
上列當事人間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72萬元。
上訴人應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1,73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上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即第一審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72萬元。又上訴人之訴,經本院為其全部敗訴之判決(下稱原判決),上訴人不服,就原判決全部提起上訴,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11,730元,上訴人提起上訴時,未一併繳納。本院現在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望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第1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本裁定第2項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賴琪玲
附表(本票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民國)
到期日(民國)
票面金額
票據號碼
備註
01
111年11月3日
112年2月25日
新臺幣12萬元
CH446979
02
侯珠民即泓利企業社
111年11月3日
112年3月25日
新臺幣12萬元
CH446980
03
侯珠民即泓利企業社
111年11月3日
112年4月25日
新臺幣12萬元
CH446981
04
侯珠民即泓利企業社
111年11月3日
112年5月25日
新臺幣12萬元
CH446982
05
侯珠民即泓利企業社
111年11月3日
112年6月25日
新臺幣12萬元
CH446983
06
侯珠民即泓利企業社
111年11月3日
112年7月25日
新臺幣12萬元
CH44698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