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362號
原告人傑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賓鴻
訴訟代理人 賴作良
被告開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育雯
訴訟代理人 羅沛宣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保留款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被告於民國104年10月13日就臺中市○○段000地號工程中地暖工程發包予原告承作,並簽訂「工程合約書-地暖工程」(下稱系爭契約),原告於107年6月2日完成完成系爭契約工程並經被告公司黃小姐驗收,原告也按期開立發票予被告。
㈡豈料被告以業主尚未驗收為由扣留新臺幣(下同)150,787元保留款,卻不安排業主驗收,經一再催促均置之不理。
㈢依系爭契約第六條約定:「驗收程序:甲方(即被告)應於工程完成(含試俥15日)乙方(即原告)申請驗收後七日內完成驗收程序,逾時視同驗收通過完成。」被告不能以無法安排業主驗收作為扣款項目之理由。
㈣爰依系爭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保留款,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0,787元及自107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依系爭契約第四條第5項約定:「...5.第伍期(結案)款:工程總價5%即新台幣$150,000元(含稅)第伍期款為甲方業主驗收核可結案後。」第六條「驗收程序:甲方應於工程完成(含試俥15日)乙方申請驗收後七日內完成驗收程序,逾時視同驗收通過完成。」是以被告給付第伍期款及結案款之條件為:被告之業主驗收核可結案後,乙方即原告申請驗收之條件為「工程完成」,工程完成之條件則應包含「試俥15日」在內。原告承攬之地暖工程迄仍未實施「試俥15日」程序,系爭工程並未完工驗收,原告自無請求被告給付第伍期款及結案款之權利,況原告施作之地暖工程已由定作人拆除,現無法實施驗收程序,此非可歸屬被告事由。
㈡縱如原告主張已於107年6月2日完成完成系爭契約工程並經被告公司黃小姐驗收並開立發票予被告,依民法第127條規定,其承攬報酬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法律規定及法理說明:
1.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490條、第50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承攬之報酬係採工作完成或交付時給付之「後付主義」。惟工程承攬之契約具有施工期長、成本高之性質,若一律採後付,恐影響承攬人之資金調度,使其不堪負荷,甚至危及原訂工程之進行,故而實務上往往訂有在施工期間,承攬人得按已施工之數量或工程進度,向業主以工作項目單價或總價金計算之金額的一定比例,按期請領估驗款,其餘尚未請領的部分,則保留於定作人,待定作人與承攬人約定之條件成就時始行撥付。是估驗款之請領與發放既非工程有無瑕疵之驗收結論,保留款發放之條件仍需以契約約定之內容為依歸。
2.次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如契約所用之文字語意,存在多種解釋可能,契約當事人各有爭議時,法院應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經濟價值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
㈡原告主張,固據提出工程合約書、請款單、地暖完工驗收表、統一發票、開務地暖工程(日期事項)紀錄表及LINE對話截圖、存證信函等件為憑(本院卷第19至39頁、第101至123頁);被告則以前詞置辯,經查:
1.依系爭契約承攬合約條款第四條約定:「...四、付款方式:1.第壹期(簽約訂金款):工程總價10%即新台幣$300,000元(含稅)。2.第貳期(材料入工地施工前)款:工程總價20%即新台幣$600,000元(含稅)。3.第叁期(施工完成)款:工程總價25%即新台幣$750,000元(含稅)第叁期請款為50%現金票,50%30天期票。4.第肆期(試俥15天&驗收)款:工程總價40%即新台幣$1,200,000元(含稅)第肆期請款為50%現金票,50%30天期票。5.第伍期(結案)款:工程總價5%即新台幣$150,000元(含稅)第伍期款為甲方業主驗收核可結案後。....」等語。依上開約定可知:
①本件原告請求第伍期款為第肆期被告驗收後保留工程總價5%之結案款,相當於工程款保留款,此由原告起訴聲明請求「工程保留款」益可徵之,其發還係以經「甲方(即被告)之業主驗收核可結案後」為要件,又系爭工程總價為3,000,000元,結案款為150,000元,僅佔工程總價5%,與通常工程保留款比例相當,從契約之主要目的、經濟價值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觀之,符合所謂工程保留款,係定作人就應給付之工程款暫依一定比例保留,待工程結束、最終驗收合格時結算,於扣除損害賠償或其他費用後發給之目的,首堪認定。
②按民法所謂條件,係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發生與否,決定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或消滅;而期限則以確定事實或時間(包括時期確定或不確定)的到來而決定該法律行為的效力。倘當事人非以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繫於將來不確定之事實,而僅以其履行繫於不確定之事實之到來者,則非條件,應解釋為於其事實之發生時,為權利行使期限之屆至。在此情形,若該事實之到來確定不發生,應認其期限已屆至(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750號、同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16號判決參照)。依上開約定,可知保留款需待業主即訴外人 黃耀德 驗收後始得請領,堪認兩造係約定以系爭工程第伍期款經業主驗收合格,此一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作為工程保留款之清償期。
③綜上,依系爭契約承攬合約條款第四條第5項之約定,系爭保留款之給付,是以「經業主驗收合格」為清償期,依上開說明,須驗收事實之發生或確定不發生,被告始有給付保留款之義務。
2.本件原告固辯稱被告不安排業主驗收,然被告與業主黃耀德就臺中市○○段000地號工程涉訟中,此有兩造LINE對話截圖中,被告檢附本院108年度建字第49號當事人書狀(即本案被告與業主黃耀德)並告知該案鑑定中等語為證(本院卷第111、113頁),此為原告所不爭執,則被告系爭工程保留款債務之期限尚未發生,兩造既已於系爭契約內明文約定系爭保留款之給付期限為業主驗收後,而原告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亦不能證明被告履行期限屆至,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揭第伍期工程保留款,自有未合。
3.至於原告另主張依系爭契約第六條約定:「驗收程序:甲方(即被告)應於工程完成(含試俥15日)乙方(即原告)申請驗收後七日內完成驗收程序,逾時視同驗收通過完成。」,然觀諸該條文載明「工程完成(含試俥15日)」等語,足認其所指為上開付款方式第肆期款「(試俥15天&驗收)款」被告驗收情形,與第伍期款「業主驗收」無涉,且豈有兩造約定非系爭契約當事人業主應於七日完成驗收之理,是上開約定尚難認為視同業主驗收通過完成,而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四、末按定有清償期者,債權人不得於期前請求清償,為民法第316條前段所明定,系爭工程保留款請求期限尚未屆至,已如前認定,原告依據系爭契約承攬合約條款第四條第5項、第六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保留款150,787元及自107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又本件原告請求系爭工程保留款期限尚未屆至,自無原告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消滅之問題,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林佩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