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706號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郭怡廷
被告 陳妍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8,158元,及其中新臺幣1,787元自民國113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75計算之利息;新臺幣123,404元自民國113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7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33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21日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使用,依約定被告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當期帳單所載之應付帳款,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各筆帳款應自逾期時,按所適用之分級循環信用年利率(最高為週年利率百分之15,本件循環年利率百分之6.75及百分之10.75採分段式利率)計算利息。詎被告陸續消費卻未依約還款,尚積欠原告本金新臺幣(下同)128,158元,及其中1,787元自113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75計算之利息;123,404元自113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75計算之利息未清償。為此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上開欠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以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辯稱:本件債務尚有糾葛等語。
四、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約定條款、線上申辦信用卡專用申請書、歷史消費明細表、歷史繳款明細表、112年12月至113年4月之信用卡帳單等件為證(促字卷第10至13頁,本院卷第31至41、45至53頁)。被告雖曾具狀辯稱本件債務尚有糾葛云云,惟未具體敘明理由,且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復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本院調查原告所提上開證據之結果,核與其所述相符,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原告支出之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依職權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臺南簡易庭法 官陳䊹伊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王美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