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60號
原告 喬婷
被告 黃宥甯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630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交附民字第463號),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3,532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83,53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4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附民卷第4頁);嗣於民國113年2月20日具狀更正聲明後,再於113年4月16日辯論庭以言詞更正車輛修繕費用為133,636元(本院卷第69頁),並變更如後述聲明所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其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於111年10月15日5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由南往北方行駛行經155.9公里處(位在臺中市后里區)時,雖當時為夜間路旁無照明設備,惟可使用車燈照明,且更應對前方路況加以注意。詎料,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前述高速公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行駛於肇事車輛前方,系爭車輛後方遂遭肇事車輛碰撞,造成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失控,而碰撞外側護欄,原告因此受有頸部挫傷、左側小腿挫傷等傷勢。原告因被告之上開侵權行為,受有醫療費用2,096元、國道拖車費用7,800元、系爭車輛經扣除折舊後之修繕費用133,636元及精神慰撫金50,000元,共計193,532元之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3,5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本院刑事庭112年度交簡字第630號判決認定之事實、卷證資料及結果,均無意見。原告請求賠償項目,有單據之部分,亦不爭執。惟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之部分,請法院依法審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次;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另按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小型車或機車,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1項第4款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國道小型車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車輛維修估價單、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5-55頁),並引用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630號號刑事判決之有罪證據為證,且被告因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及過失行為,經本院上開刑事判決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9日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21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亦未表示爭執(本院卷第70頁),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是以,原告依首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自屬有據。茲就原告主張之損害項目及金額,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國道拖車費用:
原告主張因上述傷勢至醫院就醫治療,因此支出醫療費用2,096元,且系爭車輛遭受撞擊,另支出拖吊費用7,800元,業據原告分別提出上開醫療費用收據、拖吊費用單據為證(本院卷第45-47頁、第49頁),核其上開醫療及拖吊費用單據,均與本件車禍事故有關,且被告對原告上開請求,亦不爭執(本院卷第70頁),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屬有據,均應予准許。
⒉系爭車輛修繕費用: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3項、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
⑵查本件事故發生時系爭車輛受損嚴重,修繕費用經估算為395,397元(含工資104,551元、零件290,846元),有估價單在卷可憑(本院卷第51-54頁),則上開零件費用既係以新品更換舊品,自應考量折舊因素,計算原有舊零件之價值。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而系爭車輛為000年00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附卷可參(本院卷第55頁),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1年10月5日,已使用逾5年,故系爭車輛零件經折舊後為29,085元【計算式:290,846元×(1-9/10)=29,085元】,加計無庸計算折舊之工資費用104,551元。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133,636元(計算式:29,085元+104,551元=133,636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⒊精神慰撫金: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
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
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損害是否重大及被害
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經查,本件原告因被告無照駕駛上開車輛,於國道上不慎撞擊系爭車輛後,系爭車輛因此失控碰撞外側護欄,致原告受有頸部挫傷、左側小腿挫傷等傷勢,自受有身體上及精神上之痛苦,是原告請求非財產損害,核屬有據。本院審酌兩造之學經歷、收入狀況及經濟條件(本院卷第41頁、第70-71頁),及被告駕照經註銷後仍駕駛車輛上路、國道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原告所駕系爭車輛之甚為嚴重之過失情節,使原告受有上開傷害,造成原告所受身體及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況,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4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⒋基上,原告得請求賠償金額為183,532元(計算式:醫療費用2,096元+拖吊費用7,800元+系爭車輛修繕費用133,636元+慰撫金40,000元=183,532元)。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3,5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10月20日(見附民卷第1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併諭知之。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
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除單純財物損失(即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拖吊費用)部分外,無需繳納裁判費,固不生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但原告另請求系爭車輛修復及拖吊費用部分,應徵裁判費1,55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此部分仍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劉敏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賴恩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