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3年度南簡字第67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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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678號

原告 郭欣瑋

被告 王宗聖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簡附民字第11號),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4,957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於期日到場為當事人之權利,是否到場,當事人有自主之權利,此所以民事訴訟法有一造辯論判決與擬制合意停止訴訟之規定,觀諸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386條、第191條規定自明。因此,在押或在監執行中之被告若以書狀表明放棄到場權利或不願到場者,基於私法自治所生之訴訟上處分主義觀點,自應尊重被告之意思,毋需提解其到場。況提解到場之費用亦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分,原則上應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倘被告敗訴而命其負擔該提解費用,亦違其本意。本件被告業於民國113年6月4日陳明其無出庭意願,本院尊重其意願,未於言詞辯論期日提解其到庭(本院卷第25頁)。是本院已合法通知被告,其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明知社會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將自己所有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提款密碼予他人使用,極可能遭他人作為詐欺工具,竟仍依真實身份不詳、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暱稱「M」成年人之指示,於000年0月0日下午某時許,前去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之家樂福量販店,將其所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放置在該量販店某保管箱內,並以LINE告知「M」上開提款卡之密碼,以此方式使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得任意使用系爭帳戶。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000年0月0日下午6時33分許陸續假冒為某平台業者及玉山銀行之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原告佯稱:因系統遭駭以致錯誤訂購20張網卡商品,需依指示操作提款機進行審核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8月7晚間8時1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99,986元,翌(8)日凌晨0時14分許、0時18分許各匯款29,986元、14,985元,共計匯款144,957元至系爭帳戶,旋遭詐欺集團轉匯至其他帳戶或提領一空,原告因此受有144,957元之損害。為此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4,9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被告明知社會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將自己所有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極可能遭他人作為詐欺工具,仍於上開時地交付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使用,嗣該集團不詳成員對原告施以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共匯款144,957元至系爭帳戶,旋遭詐欺集團轉匯至其他帳戶或提領一空;被告上開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金簡字第8號判決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仟元折算1日」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刑事案件卷宗查閱無訛,並有附於刑事案卷之系爭帳戶資料

  、交易明細、網路轉帳畫面截圖、華南商業銀行存摺存款期間查詢、帳戶個資檢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羅斯福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可參(警卷第31至61頁),被告於刑事案件偵查中亦已就犯行坦承不諱(偵卷第27頁)。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是本院調查上開證據之結果,應認上開事實堪可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幫助人視為共同侵權之行為人,對受害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而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

  ,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

  ,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2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非實際對原告行使詐術之人,然其提供系爭帳戶予他人之行為,係對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原告之行為提供助力,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遂行對原告之不法侵害行為,並使原告因此受有144,957元之財產上損害,則被告之幫助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前述民法第185條規定,應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與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44,957元,應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4,9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19日(簡附民卷第1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惟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  

七、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臺南簡易庭法 官陳䊹伊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王美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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