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簡字第140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1406號

原告 蕭景隆 住○○市○○區○○○○街00巷000號

訴訟代理人 邱俊諺 律師

洪翰中 律師

原告 蕭瑞宗

許素貞

被告 王讚煌

訴訟代理人 戴明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890,456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5%,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乙○○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90,456元為原告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原告原起訴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237,7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交簡附民卷第5頁);嗣於民國112年12月4日具狀變更其聲明如後開聲明第1項所示(見本院卷第334頁)。核原告前開訴之聲明之變更,為訴之聲明之擴張,於法並無不合,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4月22日晚間8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北屯區敦化路由北向南行駛,並於敦化路一段左轉松竹路三段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良好、光線充足、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於路口左轉時未減速慢行,亦未禮讓直行車輛,適有原告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由南向北行經該處路口,旋遭被告由右側撞擊系爭車輛,致原告乙○○受有頭、軀幹、左上肢和雙側下肢擦挫傷、陰囊及包皮擦挫傷、右側陰囊血腫、右側睪丸破裂、左側髖關節脫位、左膝十字韌帶斷裂等傷害。原告乙○○為上開車禍事故被害人,原告丙○○、甲○○則為乙○○之父母,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下列損害:

  ⒈醫療費用169,015元

  ⒉醫療用品49,181元

  ⒊看護費用13萬元

  ⒋系爭車輛維修費用143,304元 

  ⒌薪資損失246,750元

  ⒍勞動能力減損321,044元

  ⒎原告乙○○精神慰撫金150萬元

  ⒏原告丙○○、甲○○精神慰撫金各50萬元 

  以上第1至7項合計2,559,294元,並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乙○○2,559,2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②被告應給付原告丙○○、甲○○各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醫療費用部分,就111年4月22日、5月23日、6月6日、12月10日、112年1月9日之證明書費均可以收據替代,不應計入;111年5月23日、6月6日、12月10日、112年1月9日之診斷書費共1,900元應僅得列1份(即100元)之價格,其餘1,800元不應計入,另原告有部分之收據未予提供,亦不得計入,扣除上開部分後,醫療費用應為165,125元。

 ㈡醫療用品部分,就111年6月5日原告購買新床墊費用與本件事故無關,另原告未提供之收據亦不得計入,故部分費用應為30,654元。 

 ㈢看護費用部分,被告僅同意乙○○於「111年4月22日至111年5月7日」、「111年6月2日至111年6月6日」之住院期間,以全日看護費2,000元計算;「111年6月7日至111年7月2日」,以半日看護費1,000元計算,共計7萬元。

 ㈣系爭車輛維修費用部分,原告請求之修理費用已超出系爭車輛之新車價格128,000元,且未提供受損照片,維修完成照片、維修收據等資料,應無理由。

 ㈤薪資損失部分,應以診斷書所載休養日數為準,原告所提之留職停薪證明僅係原告個人意思所為之行為。

 ㈥勞動力減損部分,原告未提出詳細之計算式。

 ㈦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乙○○主張之慰撫金明顯過高,認應為20萬元為適當;另本件並未侵害原告乙○○與原告丙○○、甲○○間之身分法益,故原告丙○○、甲○○自不得請求精神慰撫金。

 ㈧又依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函,本件車禍原告乙○○未注意車前狀況,應負肇事次因過失,故應免除被告4成之責任。    

 ㈨原告乙○○已領取強制險理賠101,783元,應予扣除。

 ㈩並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輛於上開時、地,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良好、光線充足、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於路口左轉時未減速慢行,亦未禮讓直行車輛,適有原告乙○○騎乘系爭車輛,由南向北行經該處路口,旋遭被告由右側撞擊系爭車輛,致乙○○受有頭、軀幹、左上肢和雙側下肢擦挫傷、陰囊及包皮擦挫傷、右側陰囊血腫、右側睪丸破裂、左側髖關節脫位、左膝十字韌帶斷裂等傷害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中國附醫診斷證明書、收據、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278號起訴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7至85頁、第101至107頁、第341至37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調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含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等資料)查核無訛,復有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78號該案相關卷宗之電子卷證核閱屬實。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兩造有發生上開交通事故乙節,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時亦未爭執,依本院證據調查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承上,原告乙○○因本件車禍,身體亦受有前述傷害之相關損失及另受有財物毀損之財產上損害,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乙○○所受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㈢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是否准許,分別說明如後:

  ⒈原告乙○○請求之醫療費用169,015元,雖已提出中國附醫診斷證明書、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341至375頁),然經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原告乙○○於本件所提出之醫療單據總額為167,565元,與原告乙○○所述不符(111年5月16日之收據為320元【見本院卷第345頁】,原告主張為570元;111年8月8日之支出部分,雖於附表內有記載,但卷內無單據,原告主張為1000元;112年1月9日之醫療支出,醫療單據為770元【見本院卷第371頁),原告主張為970元,上開部分記載不符部分應予扣除)。被告雖抗辯上開單據金額,尚應扣除證明書費共380元、診斷書費共1800元等語,惟按因侵權行為致身體受有傷害,訴請賠償義務人賠償損害,法院恆要求賠償權利人提出證明文件,倘出具該證明文件而需支付費用時,是項證明書費之支出即難謂與傷害間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070號判決可資參照)。又診斷書費用,如係被害人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應納為損害之一部分,得請求加害人賠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159號判決可資參照)。而本院斟酌原告乙○○所提出之證明書及診斷證明書,應可認係不同階段診療中,原告為證明其有支出醫療費用及其傷勢狀態,請求醫師所開立之證明,應屬必要支出費用,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難認為有據。是原告就醫療費用得請求之金額為167,656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⒉原告乙○○請求之醫療用品49,181元,雖已提出統一發票為證(本院卷第89至99頁),然經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依原告乙○○所提出之醫療用品單據,其金額應為48,737元(本院卷第89至99頁),而非49,181元,另原告乙○○所提出之單據中,原告乙○○於111年6月5日所購買新床墊費用(見本院卷第95頁),依統一發票上所記載之品為為床台、床墊,金額為15,000元,原告乙○○並未證明該支出與本件車禍事故有何因果關係,應難認為與本件事故有關,亦應予以扣除。是原告乙○○此部分應得主張之金額應為33,737元,逾此範圍之主張,則屬無據。

 ⒊原告乙○○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上開傷害,於111年4月22日至同年5月7日共16日住院,接受右側睪丸修補手術;復於111年6月1日至同年月6日共6日住院,接受左膝關節鏡後十字韌帶重建手術,術後尚須1個月專人照顧,以上住院及術後需專人照護期間共計52日(計算式:16+6+30=52),以每日看護費2,500元計算,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為130,000元(計算式:2,500×52=130,000)等語,亦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依原告乙○○提出之中國附醫111年5月7日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01頁)所載,原告乙○○因系爭事故於111年4月22日至同年5月7日共16日住院,接受右側睪丸修補手術。又依中國附醫111年6月6日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05頁)所載,原告乙○○復於111年6月1日至同年月6日共6日住院,接受左膝關節鏡後十字韌帶重建手術,術後尚須1個月專人照顧。而依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之病況,原告乙○○主張需看護日數為52日全日看護(即16日+6日+30日=52日),應屬有據。又按因親屬受傷,而由親屬代為照顧被上訴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即上訴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但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即被上訴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乃現今實務上所採之見解,亦較符公平正義原則。(最高法院88台上1827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乙○○因本件事故於住院及在家休養期間52日,需專人全日照顧,應屬有據,以認定如上,而原告所係由親人照顧,參諸上開說明,仍應認為原告有看護費用之損害。再者,原告請求每日看護費用為2,500元,與一般看護行情2,200元相較,尚屬過高,應以每日2,200元為適當,是原告請求看護費用114,400元(計算式:52×2,200元=114,4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⒋原告乙○○主張系爭車輛維修費用143,304元部分,已據提出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09至113頁)。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理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系爭機車之修理費用143,304元,為含稅金額,惟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乙○○僅提出估價單,並未提出統一發票為證,是上開估價單中所含稅金部分,並未能證明原告乙○○確實支出稅金部分,是依原告乙○○所提出之估價單,可認定原告乙○○所需支出之車輛維修費為136,480元。而上開車輛之維修費用,係包含工資23,500元(包含道路救援費用1,500元)、零件112,980元,其中零件部分因係以新品替換舊品,依上開說明,自應扣除折舊,至工資費用則無折舊問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且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查系爭機車為000年月出廠(見本院卷第169頁),參照民法第124條規定意旨,推定其出廠日期為109年6月15日,至111年4月22日本件事故發生為止,系爭機車計算折舊之使用期間1年11月。準此,經扣除系爭機車使用期間之折舊額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費用即系爭機車修理費用應為26,666元(計算式詳附表),再加計工資23,500元,是以,本件系爭機車之合理修繕金額合計50,166元(計算式:23,500元+26,666元=50,166元),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修理費用損害額即應以50,166元為限。

  ⒌原告乙○○請求之薪資損失246,750元部分,已據原告乙○○提出培力藥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薪資證明(見本院卷第115頁)及中國附醫診斷證明書4份(見本院卷第101至107頁)為證,被告則辯稱薪資損失部分,應以診斷書所載休養日數為準,原告乙○○所提之留職停薪證明僅係原告個人意思所為之行為等語。經查,依原告乙○○所提出之上開診斷證明書,其中中國附醫111年5月7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乙○○111年4月22日入院,至000年0月0日出院,出院後宜休養1個月;中國附醫111年5月23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乙○○因上述病情,宜休養3個月;中國附醫111年6月6日、112年1月28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乙○○111年6月1日入院,至000年0月0日出院,宜休養半年等語。而上開4張診斷證明書所載之休養期間有部分重疊,經扣除重疊部分,原告應休養不能工作之期間應為111年4月22日至111年11月30日,期間共計7月9日即219日,以原告乙○○提出之薪資證明(見本院卷第115頁)所載之每月薪資32,900元計算,原告乙○○得請求之不能工作損失為240,17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⒍原告乙○○主張因本件車禍事件勞動力減損4%,又原告乙○○為00年0月00日出生,依 霍夫曼 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計算,被告應賠償原告乙○○勞動能力減損321,044元等語。亦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原告乙○○發生系爭事故時,每月薪資32,900元已認定如上。而就原告是否因本件事故而有勞動減損之情形,經本院送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鑑定結果,認為:考量原告之病情與客觀檢查結果,並斟酌其從事之職業與年齡,其永久失能百分比為9%。亦即原告因「事故所受傷勢」,而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程度之比率為4%。此有中國附醫112年10月26日院醫行字第1120016516號函附鑑定意見書(見本院卷第267至274頁)在卷足考,而按勞工年滿65歲者,雇主得強制其退休,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而原告為00年0月00日出生,而如上所述,原告乙○○於111年4月22日至111年11月30日不能工作,業經本院認定於上。是原告乙○○請求自可開始從事工作後之111年12月1日起至年滿65歲前1日之144年9月12日止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自屬有據。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311,446元【計算方式為:15,792×19.00000000+(15,792×0.00000000)×(19.00000000-00.00000000)=311,446.0000000000。其中19.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9.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85/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是原告乙○○請求勞動能力減損311,446元,實屬有據,而應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⒎原告乙○○請求精神慰撫金150萬元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本院審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資力等情,認原告乙○○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5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500,000元為適當,逾此請求,則屬無據。

  ⒏基上,原告乙○○得請求之金額為1,417,484元。 

  ⒐原告丙○○、甲○○請求精神慰撫金各50萬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準用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同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規定於88年4月21日修正時,其修正理由略為:①第一項係為配合民法總則第18條而設,原條文採列舉主義,惟人格權為抽象法律概念,立法上不宜限制過嚴,否則受害者將無法獲得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爰斟酌我國傳統之道德觀念,擴張其範圍,及於信用、隱私、貞操等之侵害,並增訂「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等文字,俾免掛漏並杜浮濫。…②身分法益被侵害,可否請求賠償?則付闕如,有欠周延,宜予增訂。惟對身分法益之保障亦不宜太過寬泛。鑑於父母或配偶與本人之關係最為親密,基於此種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被侵害時,其所受精神上之痛苦最深,故明定「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始受保障。準此,適用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時,除需有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之要件外,尚須侵害情節重大,始可據以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此所謂身分法益應解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所發生之親情、倫理或生活扶助所繫一切利益而言;又所謂「情節重大」係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適用時自應斟酌具體情節個案判斷,並參酌侵害行為所生結果之受害程度、侵害行為的態樣為故意或過失、侵害手段是否嚴重違反社會秩序等一切情狀,綜合性判斷審認。本件被告所為之侵權行為,造成原告乙○○受有頭、軀幹、左上肢和雙側下肢擦挫傷、陰囊及包皮擦挫傷、右側陰囊血腫、右側睪丸破裂、左側髖關節脫位、左膝十字韌帶斷裂等傷害,固可認為已侵害原告丙○○、甲○○基於親子關係所生親情交流及生活相互扶助之利益,惟以原告乙○○所受傷害及至醫療院所治療之情節雖屬嚴重,然酌情對於原告丙○○、甲○○與原告乙○○間親情交往之妨害程度尚非嚴重,而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則難評價為嚴重違反社會秩序,且原告乙○○對於車禍事故發生亦與有過失(詳如後述),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請求非產產上之損害賠償,核與該條所定「情節重大」之要件不符,故原告丙○○、甲○○此部分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㈣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17條之規範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參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民事判例,亦同此旨)。查本件被告行經設有管制燈號之交岔路口,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於路口左轉時未減速慢行,亦未禮讓直行車輛,固有過失。惟本件依卷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卷宗所附事故資料所示,原告乙○○駕駛重型機車,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亦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應為肇事次因。而本案經本院刑事審理程序中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本院之上開認定,此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112599案鑑定意見書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77至379頁)。是本院認原告乙○○、被告就本件車禍應各負30%、70%之過失責任。則依上述過失責任比例減輕被告賠償金額30%後,被告應賠償原告乙○○之數額為992,239元(計算式:1,417,484元×70%=992,23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㈤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本法所稱汽車,係指公路法第2條第8款規定之汽車及行駛道路之動力機械,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乙○○於本件事故發生後,業已向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領取保險給付共計10萬1,783元(見本院113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見本院卷第424頁),揆諸上揭說明,原告乙○○已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應視為被告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份,是被告應賠償原告乙○○之金額為890,456元(計算式:992,239元-10萬1,783元=890,456元)。

㈥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乙○○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且起訴狀繕本於112年4月27日合法送達被告,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乙○○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90,456元,及自112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乙○○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乙○○雖 陳明 請准宣告假執行,不過係促使本院發動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本院就原告乙○○此部分聲請無庸為准駁之諭知。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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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112,980×0.536=60,557

第1年折舊後價值112,980-60,557=52,423

第2年折舊值52,423×0.536×(11/12)=25,757

第2年折舊後價值52,423-25,757=26,666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蕭榮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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