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遺棄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二六八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遺棄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十八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四五六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三七八、三八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被告甲○○被訴於民國八十三年六月二十日晚上九時二十分駕駛自用小客車在桃園縣○○鄉○路村○鄰○○號○○路,不慎撞傷被害人 陳阿松 、 陳怡婷 後不為救助,逕行逃逸,涉嫌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過失傷害及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之遺棄犯罪不能證明,維持第一審諭知其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無非以公訴人起訴被告犯罪事實,唯以證人 楊銘章 之證言為憑,而該證人在警訊及偵審中,所供其所見有關肇事車輛之號碼、駕駛即肇事者之特徵,前後不盡相符,與其所告知處理該車禍案件之警員即證人 黃文成 、 柯敏聰 之情節,亦不一致,又無其他佐證可證楊銘章所為不利於被告之證言屬實,自亦不能單憑其證言,認定被告犯罪為其論據。惟卷查檢察官偵查筆錄有:「鍾縣奎是我同事,當時他在我前面,看到他車超速,即肇事」之被告供述記載,其真意如何,是否謂鍾縣奎之車,行駛在被告車之前,見他車肇事﹖果係如此,則被告辯謂被害人被撞傷時其車未至現場云云,即有不實。原審就此未予究明,已有依法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其次,證人楊銘章除明確供證其於車禍發生後(未見車禍發生)所見車輛之廠牌為福特sierra一點八轎車及其車號為00或AK一八二七或﹖八二七號外,並指明右前方大灯及保險桿有撞破裂痕跡,駕駛者戴黑色眼鏡等語。檢察官命其當場指認被告是否該駕駛者,並供稱「很像」。被告在檢察官偵查中,亦供稱其車之保險桿七月一日撞破,證人鍾鳳蘭則供稱被告身上有黑色 雷朋 眼鏡,只有每天大太陽才戴,其因視力問題服國民兵役云云。檢察官勘驗筆錄並記載勘驗情形為:被告所駕之車右前角保險桿破裂補痕仍見,被告稱其開車夏天有帶眼鏡,冬天未戴眼鏡。此是否不能為被告不利之證據,原判決未加審酌,亦有未盡調查證據之能事。且被告之車為000年購買,距本件車禍發生時間五年,被告自稱曾至內湖至南港間之百勝汽車公司修理。其有無如楊銘章所稱之右前大灯與保險桿損壞修理,應不難調查。原審未為此調查,亦嫌疏略。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三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羅一宇法官吳昭瑩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