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4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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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盜匪等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二四二號
上訴人 張金盛 右上訴人因盜匪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三月四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九六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四九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強盜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上訴人張金盛犯有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強暴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為累犯)之事實,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按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取捨,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自難指為違法。原判決論處上訴人強盜部分之罪刑,已詳述其憑據及取捨證據之心證理由,核與證據法則尚無違背。上訴意旨,仍執其在原審之辯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係就原判決已詳為論斷與說明之事項,再為事實上之爭執,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同案被告 詹怡 如於警訊及在偵查中所供被害人 王懋彰 上樓欲對渠搜身而對渠有非禮舉動等語,並不足採,原判決已詳論其調查審認之理由。又原判決事實欄係認定上訴人與 詹怡如 合力以浴室內連接蓮蓬頭之塑膠水管反身縛位王懋彰雙手,並非認定以該塑膠水管繞王懋彰身體後又綁住雙手。而以上述塑膠水管可縛住人體雙手,並無違情理,是原審未再傳訊詹怡如及至現場履勘上述塑膠水管長度暨被害人如何掙脫綑綁自六樓跑至一樓仍能追及上訴人等情為無益之調查,尚難指為違法。至被害人所供如何遭捆綁及被強取之金額雖未盡一致,但對於上訴人以強暴方法致使其不能抗拒而取其財物等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之供述則始終如一,原判決採為上訴人之論罪基礎,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或仍執陳詞為事實上之爭辯,或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全憑己見,漫事指摘,顯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此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施用毒品、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及無故持有刀械部分:
按犯肅清煙毒條例之罪者,以地方法院或其分院為初審,高等法院或其分院為終審,肅清煙毒條例第十六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犯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各款所列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觀諸該法條之規定自難。本件上訴人張金盛被訴施用毒品、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及無故持有刀械部分。原判決係維持第一審分別依肅清煙毒條例第九條第一項、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四款及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三項、第十三條第二款論處罪刑之判決。其施用毒品部分,經原判決維持第一審量處有期徒刑三年三月之判決,於原審宣判當日即告確定。而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及無故持有刀械部分,係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意就此三部分復提起上訴,顯非法之所許,亦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三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施文仁
法官陳炳煌法官張淳淙法官洪文章法官林錦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