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3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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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三○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三○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九一九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謂:上訴人在警訊之供述,係遭警員林○棟施以腳鐐手銬刑求逼供下所為,不能採為證據;又證人劉○勻從事油壓服務工作已有一段時間,並非良家婦女,其警訊之供詞與事實不符,有其出具之履歷表及說明書可資證明;上訴人另有正當工作,無暇經營店務,非恃此維生,原判決認上訴人以圖利容留良家婦女與他人姦淫為常業,顯有不當云云。除隨狀提出國稅局扣繳憑單及劉○勻出具之履歷表與說明書各一份為證外,復檢具戶籍謄本一紙請求本院宣告緩刑或諭知准予易科罰金。惟查原判決認明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共同意圖營利,容留良家婦女與他人姦淫為常業(累犯)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在原審審理時,否認犯罪所為該媚登紅美膚坊為伊妹 范玉壇 所經營,警方臨檢時伊不在場,不知劉○勻與男客姦淫,且劉○勻曾在他處服務過,應非良家婦女等語之辯解,認為不可採信,已詳加指駁及說明。而第三審為法律審,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之基礎,故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主張新事實或提出新證據資為第三審之上訴理由。上訴人在原審既未主張其警訊筆錄係被刑求逼供,上訴本院時方主張此新事實,並提出劉○勻出具之說明書與國稅局扣繳憑單等新證據,欲證明劉○勻非屬良家婦女與其本人另有職業,非恃此維生,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況劉○勻縱曾在他處從事「護膚」工作,亦難遽認係習於淫業之非良家婦女。至刑法上之常業犯,凡意圖營利,藉該犯罪以為日常謀生之職業者,即足當之,至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職業,仍無礙其常業犯罪之成立。上訴意旨,全憑其個人意見,任意爭執,殊不足據以辨明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而得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既應從程序上為駁回上訴之判決,上訴人提出戶籍謄本請求本院宣告緩刑或諭知准予易科罰金,乃法所不許,無從審酌,合併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三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施文仁
法官陳炳煌法官張淳淙法官洪文章法官林錦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五日

歷審裁判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85 年度 訴 字第 2231 號(85.11.20)
  •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86 年度 上訴 字第 309 號(86.02.27)
  • 最高法院 86 年度 台上 字第 3230 號判決(86.05.30)【本件裁判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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