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強盜案件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二八○號
上訴人甲○○男
現居台灣省苗栗縣銅鑼鄉中○○○區○○街三之一號選任辯護人 邱基祥 律師右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九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四一五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九六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依上訴人甲○○在偵查中之供述,上訴人顯然知悉告訴人 湯國雄 只係小解,可偷逃之時間不長,且告訴人已拔掉機車鑰匙,機車無法發動,必須牽著走,而現場是斜度甚陡又轉彎之斜坡,上訴人亦知無法牽車快跑,必會被告訴人追上,可見上訴人實不致偷車。㈡上訴人身材瘦小,告訴人身材壯碩,上訴人若有偷車,看到有人追來,定會棄車逃跑,絕不會等告訴人追上時,仍將車停好,而與告訴人打架。㈢告訴人之機車係0000年份,已老舊殘破不堪,依常理,上訴人實不致偷竊已十餘年,且無鑰匙可發動之破舊機車。㈣上訴人不致公然當著告訴人之面,竊取機車,而依現場情形,告訴人更不可能於小解後即發現上訴人竊車,且上訴人既已離現場近一百公尺,顯非一直未脫離告訴人視線,是告訴人拉扯壓制上訴人處,絕非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所稱之現場,原審判決有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法云云。
惟查原判決依憑告訴人在警訊、偵查及第一審之指訴,證人即警員 黃德財 在第一審之證述,及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第一審勘驗現場筆錄暨附圖、照片等證據,資以認定上訴人乘告訴人小解,機車停放路旁機會,竊取告訴人機車,得手後,沿道路下坡路段逃逸,為告訴人發覺,自後追躡,至距竊車地點下坡路段約五十公尺處,為告訴人追及,為脫免逮捕,與告訴人扭打,當場施強暴等事實,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竊盜,因脫免逮捕,當場施以強暴累犯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以上訴人辯解:伊在涼亭旁後方隱蔽處小解完畢欲離去時,適告訴人在路旁停妥機車,欲至該處小解,二人錯身而過時,告訴人以輕視之眼神瞧伊,伊一時必中不快,為整告訴人,故拔取該機車之火星塞丟至現場附近之草叢,嗣伊往道路下坡路段行走約五、六十公尺,告訴人始坐在機車上滑行下來,停車抓住伊,將伊壓制於地,伊為掙脫,而與之發生拉扯,伊並未牽走告訴人之機車,亦未對告訴人施暴云云,為不足採,於理由內分別予以指駁,從形式上觀察,尚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而前開上訴意旨所稱上訴人不致竊取告訴人機車及見告訴人追趕,會棄車逃逸情形,尚非事所必然,原審認定事實與證據取捨,並不違反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又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所謂當場,固不以實施竊盜或搶奪者尚未離去現場為限,即已離盜所而尚在他人跟踪追躡中,仍不失為當場,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係在告訴人追躡中,為告訴人追及,為脫免逮捕,與告訴人扭打,為當場施強暴,係犯準強盜罪,適用法則亦無違誤。上訴意旨徒憑己見,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三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羅一宇法官吳昭瑩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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