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五一號
上訴人 張昆季 右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三九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一七九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上訴人張昆季共同犯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事實,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按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取捨,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自難指為違法。原判決論處上訴人本件罪刑,已詳述其憑據及取捨證據之心證理由,核與證據法則尚無違背,尤無理由矛盾之違法。上訴意旨,仍空口否認有共同妨害自由犯行,係就原判決已詳為論斷與說明之事項,再為事實上之爭執,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而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原判決既認定上訴人與另案審理之 張招明 及已成年綽號「 安仔 」、「阿木」、「 欽仔 」、「眼鏡」、「 阿發 」等人共同妨害被害人王 黃秋桂 之行動自由,則在高雄港五十五號碼頭管制站入口處,拖拉 王黃秋桂 者,究係上訴人抑張招明,均不影響上訴人成罪。又上訴人所為在警訊中遭刑求之辯解,並不足採,原判決理由二末段已詳述其調查審認之結果,自非理由不備,亦不違反證據法則。再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稱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須該證據確與待證事實有重要之關係,在客觀上有調查之必要性者而言。原判決理由二末段已說明被害人王黃秋桂及證人 吳塗羅 二人,經傳未到,但其二人在警訊時已供證上訴人妨害自由情節明確,無再傳訊之必要,於法並無不合。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審未傳訊證人 蔡秀傑 、 李立國 為無益之調查,亦難謂為違法。上訴意旨,專憑己見,任意爭論,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律之形式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本院為法律審,上訴提出診斷證明書一份,無從審酌。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三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施文仁
法官陳炳煌法官張淳淙法官洪文章法官林錦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