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重利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二四九號
上訴人 趙天津 右上訴人因重利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五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六十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一二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上訴人趙天津犯有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以犯重利罪為常業之事實,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原判決事審欄係認定上訴人就機車、汽車借款部分,要求借款人簽發十張商業本票,每十日支付一次,分十期償還,亦即預扣第一期本息,餘分九期。核與上訴人所具上訴狀所載:「機車貸款除頭期款外,其餘分期之次數為九期」並無不符。即使上訴人所供機車貸款只分九期(按尚有頭期款一期),證人即貸款人 呂政達 、 淬智森 、 郭進益 於警訊時指稱第一期本息先扣,餘分九期,合計十期云云,亦彼此一致,則原判決採信證人呂政達、 許智森 、郭進益證言,據為判決基礎,並無違證據法則。又證人呂政達、許智森、 邱宏聰 、 蕭金寶 、 曹陳瑞莞 、郭進益、 蘇月琴 、 林博文 於警訊或偵查中一致供證上訴人有重利事實,原判決採為論罪基礎,並認上訴人所提借據所載之利息與上開證人之證詞不符,而摒棄不採,乃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取捨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謂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再原判決係依憑上開證人之證詞,資以認定上訴人犯有本件罪行,並非單憑蘇月琴、林博文二人之傳聞證據。縱令剔除蘇月琴、林博文二人之證言,亦不影響上訴人成罪。此外,上訴徒憑己意,對於原審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而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顯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本院為法律審,上訴提出「分期轉款」表及借據影本等件,無從審酌。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三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施文仁
法官陳炳煌法官張淳淙法官洪文章法官林錦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