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勞補字第18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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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勞補字第1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勞補字第187號原告 曾貴群
游芷芸 邱敬涵 李一 加 林崇賢 高廷森
方銘
謝啟文 上列原告與被告麗星台灣服務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各繳納如附表「暫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欄所示金額,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或第77條之14之規定繳納裁判費,茲屬必備之程式。又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另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各如附表「請求應給付金額」欄所示之薪資及資遣費,原應繳納各如附表「原應徵裁判費」欄所示之裁判費,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應暫免徵收裁判費之三分之二,故原告各應繳納如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欄所示金額。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3月17日
勞動法庭法官梁夢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3月17日
書記官石勝尹附表:
編號原告請求應給付金額(新臺幣)原應徵裁判費(新臺幣)暫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游芷芸34萬9,110元3,750元1,250元2邱敬涵52萬7,587元5,730元1,910元3曾貴群18萬5,617元1,990元663元4 李一加 16萬6,274元1,770元590元5林崇賢19萬8,699元2,100元700元6高廷森21萬5,437元2,320元773元7方銘24萬5,905元2,650元883元8謝啟文74萬4,713元8,150元2,71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