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8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88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淑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3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淑玲竊盜,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復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尚微及贓物業已返還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3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宜遙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306號被告江淑玲女7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2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淑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月29日14時許,在新北市○○區○○○0段000號全聯福利中心內,徒手竊取店員黃經玲所管領陳列貨架之享活有機黑糖1包(價值新臺幣【下同】79元)、桂冠魚餃1包(價值41元),得手後藏放於隨身攜帶之手提袋內,未予結帳即行離去,於通過防盜門時觸動警報器,為黃經玲攔下並報警處理,經到場警員當場查扣上述享活有機黑糖1包、桂冠魚餃1包(均已發還黃經玲)。
二、案經黃經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淑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經玲警詢陳述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查獲照片等證據在卷可稽,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江淑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2月14日
檢察官黃佳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