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8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86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天武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4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天武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而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供稱因為貪圖方便),手段,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業無,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查被告就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業已扣案發還告訴人,有民國111年1月28日詢問筆錄1紙(見偵查卷第23至24頁)在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毋庸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3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有象中華民國111年4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419號被告吳天武男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天武於民國110年9月14日凌晨4時10分許,行經新北市三重區仁政街86巷口,見 王獻堂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且未拔下鑰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乘無人注意之際,徒手轉動鑰匙啟動電門而竊取該車,得手後即騎車離開現場。嗣王獻堂於同日8時許,發現上開機車遭竊,經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獻堂訴由新北巿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天武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王獻堂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現場及附近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18張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竊得之上開機車,為其犯罪所得,惟業已歸還告訴人,業經告訴人自陳在卷,有本署111年1月28日詢問筆錄在卷可按,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2月11日
檢察官王聖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