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4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43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陳庭愉受刑人即被告吳盛傑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即被告強盜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111年度執聲沒字第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庭愉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陳庭愉因被告吳盛傑強盜案件,經依本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及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9條之1第2項亦有明定。又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同法第121條第1項復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5萬元,由具保人繳納保證金後,將被告釋放,有本院108年刑保字第90號國庫存款收款書附卷可稽。被告所犯前開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4月、7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分別以108年度上訴字第1424號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488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前開案件確定後,聲請人傳喚被告於民國110年11月23日上午9時到案接受執行,逾期即依法沒入保證金5萬元,前揭傳票於110年11月10日寄存於被告住所桃園市○○區○○路000號2樓及居所桃園市○○區○○路000號8樓之7、桃園市○○區○○路000號21樓之2、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5樓,並於同年月20日發生送達之效力,於110年11月9日寄存於被告居所新北市○○區○○街00號、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5樓、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2樓,於同年月19日發生送達之效力,於110年11月11日寄存於被告居所臺東縣○○市○○路0段000巷00號,並於同年月21日發生送達之效力,有送達證書可參。聲請人另以110年11月1日函通知具保人應通知(或帶同)被保人即被告於110年11月23日上午9時到案接受執行,逾期即依法沒入保證金5萬元,上開通知於110年11月3日寄存於具保人住所桃園市○○區○○路000號2樓及居所桃園市○○區○○路000號8樓之7,並於同年月13日發生送達之效力,於110年11月5日寄存於具保人居所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5樓,並於同年月15日發生送達之效力,有送達證書在卷足憑。
㈡詎被告未遵期到案執行,具保人收受送達後亦未偕同被告到
案,聲請人依法拘提被告,仍拘提無著,被告亦無在監在押情形,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報告書及在監在押紀錄表存卷可證。是被告顯已逃匿,揆諸前揭說明,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3月17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郭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殷玉芬中華民國111年3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