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秩抗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秩抗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秩抗字第4號抗告人即移送機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被移送人天心閣足體養生館上開抗告人因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本院臺北簡易庭民國110年11月30日所為110年度北秩字第279號第一審裁定(移送案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10年10月5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103039337號移送書),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8條之1規定之被移送人應為公司、有限合夥、商號,而非自然人,移送機關以自然人甲○○為被移送人,於法不合,聲請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則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民國110年10月5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103039337號移送書(下稱本案移送書)明確記載受移送場所為「天心閣足體養生館」,本案顯係以「天心閣足體養生館」為被移送人,原裁定認定有誤等語。
三、按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之負責人、代表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而犯刑法妨害風化罪、妨害自由罪、妨害秘密罪,或犯人口販運防制法、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罪,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得處該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勒令歇業,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商業終止營業時,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15日內,申請歇業登記,商業登記法第18條亦有明文。且依商業登記法組織設立之獨資、合夥商業經主管機關依法核准其歇業登記後,該商業主體即歸消滅而不存在,業據經濟部94年10月7日經商字第09400170150號、98年9月9日經商字第09800651750號函解釋在案。
四、經查:㈠本案移送書之「被移送場所」欄載明:「營業店名:天心閣
足體養生館」、「營業人統一編號:00000000」、「營業場所地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且於「行為事實」欄亦記載:「甲○○為被移送場所天心閣足體養生館之登記負責人」(見本院北秩卷第3頁),堪認本案被移送人應為「天心閣足體養生館」,而非「甲○○」。
㈡查被移送人天心閣足體養生館為獨資商號,其登記負責人甲○
○與實際負責人 阮美芝 因共同犯圖利容留猥褻罪,經本院以110年度審簡字第127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在案等情,有商業登記基本資料、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北秩卷第7至14頁、本院卷第33至34頁、第37頁),堪以認定,依前揭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8條之1第1項規定,固得勒令被移送人歇業,惟被移送人現經主管機關依法核准其歇業登記,有卷附商業登記基本資料可憑(見本院卷第37頁),依前揭說明,被移送人之主體應已經歇業登記而消滅,本院自無從對已不存在之商業主體為勒令歇業,抗告人聲請對被移送人為勒令歇業之裁處,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五、本案被移送人應為「天心閣足體養生館」,而非「甲○○」,原裁定未察,固有未洽,然被移送人業因歇業登記而消滅,本院無從對其為勒令歇業,故抗告人之聲請於法仍不應准許,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與本院所持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綜上,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8條、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3月17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廖建傑
法官王星富法官吳旻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11年3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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