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0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08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和弦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47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和弦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我想每個宅男都會生氣」,補充為「我想每個宅男都會很生氣」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與告訴人產生糾紛,竟無故於其公開之臉書頁面上以如聲請所指之不雅文字公然侮辱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顯然缺乏尊重他人名譽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雙方迄未達成和(調)解或相互獲取諒解,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3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11年3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4779號被告謝和弦男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和弦於民國109年8月5日前某時許,因故與 黃祺薰 (原名: 黃詩萍 )有糾紛,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109年8月5日某時許,以設備連結上網際網路並登入社群軟體臉書(FACEBOOK)後,以其暱稱「謝和弦R-chord( 阿扣 )」帳戶,在其對外公開之臉書個人版面上,刊登「淫蕩國的國王手下」、「如果看到A片女優長這樣我想每個宅男都會生氣#又被修圖技術騙了幹」之文字,並於其下分別張貼載有黃祺薰臉書暱稱「HuangChiShiun」之黃祺薰個人照片,及刊登「哈囉低能兒妳自己要來亂的我只是上個廁所打發時間把妳拉出來而已想被羞辱的歡迎」等文字(上開涉犯妨害名譽之文字,下合稱本案文字),足生損害於黃祺薰之人格及社會上評價。嗣經黃祺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
二、案經黃祺薰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移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謝和弦於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黃祺薰於偵查中之證述。
(三)被告臉書個人首頁頁面、本案文字及所附告訴人照片之列印畫面及截圖。
二、核被告謝和弦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2月20日
檢察官徐綱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