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板秩抗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板秩抗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板秩抗字第1號抗告人即被移送人 張珊潤 上列抗告人即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本院三重簡易庭於民國110年11月18日所為110年度重秩字第154號第一審裁定(移送書案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0年11月11日新北警莊刑字第1104056752號),提起抗告,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審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移送人張珊潤於民國110年11月5日晚間8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號1樓(君泰社區大廳),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西瓜刀乙節,經移送機關以抗告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移送原審簡易庭裁定,原審據以裁定抗告人處罰鍰新臺幣(下同)5,000元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為初犯,並非蓄意也非有預謀,且抗告人為下肢障重度身障者,每月僅有5,065元之身障津貼,若被扣款,就無法支付生活開銷,希望能以悔過書、口頭告誡之方式來教導抗告人正常法律知識,不要以扣款之方式,因為抗告人於本國內並無任何刑事案件記錄,且在清傳高商時是表現優良之畢業生,所以只要口頭告誡抗告人,抗告人即知曉如何改進錯誤行為云云。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另按法院受理違反本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亦各有明文。
四、經查:
㈠抗告人於110年11月5日晚間8時30分許,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西瓜刀前往新北市○○區○○路00巷0號1樓(君泰社區大廳)之事實,業經抗告人於警詢時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8頁),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見原審卷第9至17頁)可佐,查西瓜刀刀刃鋒利,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屬具有殺傷力之危險物品,又抗告人無正當理由攜帶西瓜刀前往上址,依一般社會觀念顯足以對他人之身體或財產構成威脅,堪認抗告人確有上揭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事實,應依法處罰。
㈡抗告人雖辯稱其誤觸法令、請求從輕處罰云云。然抗告人為高商畢業之成年人士,居住於資訊發達之城市地區,有相當之社會經驗,足見被告並非毫無能力或機會取得或接近相關法律資訊。又抗告人僅因欲詢問 蔡世峰 代書與 黃河北 先生之土地事情即攜帶西瓜刀前往上址,顯難認為有正當理由,原審依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處罰鍰5,000元,於法並無違誤,其中罰鍰部分亦無明顯失輕失重而有違比例原則之違失,復查無其他正當理由或不可抗力因素,自未能以此遽而解免或減輕抗告人之行政處罰責任。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所辯,無非事後圖卸之詞,不足採信。原審援引上開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規定,對抗告人裁處罰鍰5,000元,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裁處罰鍰亦稱妥適,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8條、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3月30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許博然
法官王國耀法官洪韻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吳依磷中華民國111年3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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