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撤緩字第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撤緩字第9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仁沐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妨害風化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1年度執聲字第4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因犯侵占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5942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偵字第28989號)判處罰金新臺幣8仟元,緩刑2年,於民國109年12月5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為109年12月5日至111年12月4日)。竟於緩刑期間內即110年5月間至110年8月19日,其另犯妨害風化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10年11月12日以110年度簡字第2058號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2月,於110年12月22日確定,受刑人因有上揭犯罪事由,足認其不知悔悟自新,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事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條規定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一項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又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之2款要件僅須具備其一,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而率應逕予撤銷緩刑者有所不同,合先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甲○○於109年4月間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本院於109年10月21日以109年度簡字第5942號判決處罰金新臺幣8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緩刑2年,於109年12月5日確定在案,嗣其於緩刑期內即於110年5月間至同年8月19日因故意犯圖利媒介性交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於110年11月12日以110年度簡字第2058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於110年12月22日確定等情,有上揭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考。是受刑人係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堪予認定。惟受刑人所犯侵占遺失物罪之前案,與圖利媒介性交罪之後案間,彼此侵害之法益、罪質、犯罪手段及目的均迥然相異,且被告所犯圖利媒介性交案件之惡性不重,其犯後坦承犯行而經臺北地院量處有期徒刑2月之最低度刑,足見其犯罪情節尚屬輕微,此外聲請人並未提出其他積極事證或具體說明受刑人有何情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自難認受刑人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實質要件。
是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3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黃秀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曉謙中華民國111年3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