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3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服勞役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33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劉岱祥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111年度執聲字第3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岱祥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岱祥因竊盜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判決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之數刑罰有部分縱已執行完畢,於嗣後與他罪合併定執行刑,乃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時,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應予扣除而已,非謂此種情形即不符數罪併罰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907號裁定意旨可供參考)。
三、經查:
(一)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判處如附表所載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10年9月28日,而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確係於該判決確定日前為之,且以本院為如附表所示各罪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應予准許。
(二)審酌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為竊盜罪,其犯罪之態樣、手段類似、犯罪時間相近,且所侵害者均為財產法益,而並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的個人法益,暨衡以受刑人所犯各罪情節,及就其所犯各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部分,雖已執行完畢,惟依上揭說明,本院仍應依法就受刑人判決確定前所犯之數罪定其應執行刑,僅於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上開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3月1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王星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林素霜中華民國111年3月17日附表:
編號12罪名竊盜罪竊盜罪宣告刑罰金新臺幣2,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罰金新臺幣5,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10年7月28日110年7月18日偵查機關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案號110年度速偵字第549號110年度偵字第26194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案號110年度簡字第1492號110年度簡字第2106號判決日期110年8月24日110年11月16日確定判決法院同上同上案號同上同上確定日期110年9月28日110年12月14日備註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罰執字第564號執行完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