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31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317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323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查本案被告甲○○被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之,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267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強盜案件,經本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併與另案肅清煙毒案件之殘刑1年10月12日接續執行,而於94年11月15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付保護管束,嗣於95年6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本件構成累犯);又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再次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7年7月16日因停止強制戒治處分而出監,該強制戒治處分則於97年10月3日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甲○○猶未悛悔警惕,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施用及持有,仍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之犯意,而於98年7月14日下午7時許,在臺中縣太平市○○路○段○○巷○○弄4樓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水放入針筒內並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98年7月16日下午1時40分許,在臺中市○○路與精武路口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並於同日下午2時許,經甲○○同意採其尿液檢驗,鑑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同意於前開時間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之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乙節,復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98年7月23日尿液檢驗報告、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委託鑑驗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依該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第2項規定:「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又同條例第23條第2項復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本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應依上揭規定追訴處罰。而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經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刑之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有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紀錄,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參,詎其猶未悛悔警惕,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顯未因前所受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罰執行而決心改過,矯正其行,自制力亦顯不佳;再者,被告施用毒品不但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個人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可能之危害程度非輕,並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次數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0月2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潘曉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齡方中華民國98年10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