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抗字第15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消債抗字第1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抗字第153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免責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8月17日本院98年度消債聲字第19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又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亦為同條例第134條所明定。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兼顧債權人、債務人雙方之利益,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以清理債務,利用兩種不同程序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申言之,上開制度並非在使債務人恣意消費所造成之債務,轉嫁予債權人負擔;故法律所設債務人免責之制度,應在鼓勵勤勞誠實之債務人,而非縱容投機不誠實之債務人,倘債務人不思如何履行清償債務,反而算計消債條例中之免責制度,自與前開立法本旨有違。再者,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債權人已因之蒙受相當損失,其程序之進行應秉持公正與誠信,如債務人對於清算之原因有可歸責性,或有虛偽不實、違反誠信、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害及債權人之權益,或影響清算程序之進行,自不宜予以免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例立法理由參照)。故債務人有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經查,依抗告人聲請更生時所提出之財產增減變動表所載,其於95年、96年失業,並無收入,97年則以美髮零工為業,每月收入新臺幣(下同)1萬元。惟依債權人所提出之債務人積欠債務之消費明細觀之,其中㈠荷商荷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部分:95年3月28日申請信用貸款147996元、97年1月2日預借現金7萬元、97年1月8日至愛買單筆消費16000元;㈡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部分:96年3月16日至蒙帝那生物科技單筆消費17900元、96年4月25日至金昇鈺國際商業公司單筆消費5萬元、96年5月21日預借現金2萬元、
97年1月18日預借現金1萬5000元;㈢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部分:96年12月5日預借現金1萬5000元;㈣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部分:95年8月29至多喜屋餐廳消費1094元、95年9月28日預借現金2萬元、96年10月1日預借現金2萬元、96年10月9日預借現金1萬元;㈤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部分:95年9月1日預借現金5萬元、96年4月26日至桔誼文化事業公司單筆消費18000元、96年5月25日預借現金2萬元、96年6月6日預借現金3萬元;㈥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部分:96年9月23日預借現金2萬元、96年10月7日預借現金4萬元;㈦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部分:96年3月27日至金昇鈺國際公司單筆消費7000元、96年6月28預借現金5萬元、97年1月25日至屈臣氏單筆消費10611元,97年1月25日預借現金15018元;㈧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部分:95年至96年至CHN密集刷卡,96年8月3日預借現金2萬元、96年8月9日預借現金2萬元、96年9月
3日預借現金2萬元;㈨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部分:
95年10月11日預借現金20100元、96年1月29日預借現金20100元、96年5月16日預借現金3萬元、96年6月27日預借現金7000元,顯見抗告人在已預借現金即債務負債累累且亦需負擔家計之情況下,仍恣意為奢侈、浪費之非理性、非必要性消費,且其消費金額、內容顯與其收入不相當,堪認抗告人確有因浪費致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規定,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三、綜上所述,抗告人係因浪費致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前段、第134條第4款之規定,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原審裁定不予免責,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發回更為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26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張瑞蘭
法官卓進仕法官劉正中以上正本係按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10月26日
書記官林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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