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士小字第1907號
原 告 楊勝文
被 告 戴坤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
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復按之民法第20條第1項規定,須係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
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始認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
設籍地不過為判斷是否為住所地之參考之一,非以之為絕對
根據。查本件被告雖設籍於臺北市○○區○○街○○○巷○號
,有被告之戶籍謄本可稽,惟本件前因原告聲請支付命令,
由本院向臺北市政府北投分局函查被告確否居住上址,經該
局於109年9月2日以北市警投分防字第1093030261號函稱
:經派員訪查上址,被告未居住上址,亦未前往該局派出所
領取支付命令,有該局上開函及所附被告並未領取文書證明
影本在卷可憑,是被告並未居住於上開設籍地,無居住之事
實,難認上開設籍地為其住所。參酌被告嗣後對支付命令提
出異議,並於民事異議狀指明其住所為新北市○○區○○路
○○○巷○○號4樓,足認被告之住所為上開新北市中和區址。
據上說明,本件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
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21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9月21日
書記官吳雪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