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中簡聲字第116號
聲 請 人 洪玲蘭
相 對 人 廖毓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62,000元後,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25753號
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9年度中簡字
第269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確定、和解、撤回或其他原因
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
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准許停止強制執行所定之擔保金,係備
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
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
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最高法院
87年度台抗字第52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具狀陳
明願提供擔保,聲請停止本院民國109年度司執字第25753號
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
序。經查,本件相對人係持79年度促字第8601號支付命令及
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聲請人之
財產於新臺幣(下同)37萬元之範圍內實施強制執行(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又系爭制執行事件現尚未終結(聲請人前
曾向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109年度中簡字第120
9號》,並聲請停止執行而經本院以109年度中簡聲字第40號
民事裁定在案,惟聲請人就本院109年度中簡字第1209號債
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業於109年6月24日撤回,有查詢單在卷可
參),聲請人業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
以109年度中簡字第269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受理在案等情,
經本院調取本院系爭執行事件及本院109年度中簡字第2693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等卷宗查閱屬實,因認聲請人所為停
止執行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
三、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金,依前揭說明,本院酌定擔保金額時
,應僅斟酌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本院審
核上開強制執行案卷結果,債權人即本件相對人請求強制執
行之債權金額為37萬元,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失,
應為相對人遲延收取上開執行債權之期間內,依相對人聲請
執行之債權數額37萬元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損
害。再參以本案即109年度中簡字第269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
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為90萬元,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且未
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所定數額,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
事件,訴訟至二審終結之案件,故期間可推定為3年4個月(
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第一審通常程
序審判案件期限為1年4個月、民事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限2年
),本院綜合上情,認為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未能即時受
償可能損害額為61,667元【計算式:37萬元×5%×(3+4/
12)=61,6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便於聲請人提供擔
保,爰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額。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2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士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9月21日
書記官楊均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