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北簡字第16308號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被告 賴秋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雖主張兩造以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合意本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7頁、第11頁),惟根據該約定條款第28條載:「因本契約涉訟時,雙方同意以『持卡人與發卡機構雙方合意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並無兩造合意本院為管轄法院之約定,且兩造亦未定有債務履行地,而被告戶籍設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號,有其戶籍謄本、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是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詹慶堂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陳鳳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