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9年度鳳小字第903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鳳小字第903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王振碩
被   告  楊政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
9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 陸佰 壹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陸仟
參佰柒拾參元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兩造間成立信用卡契
約,依約定被告得持卡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委託原告先行
墊款給特約商店,原告再向被告請求付款,被告應於每月繳
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帳款。如有積欠款項或逾期清償等情
事者,應自原告墊款予特約商店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19.71%計算循環信用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至民國10
9年2月23日止尚欠本金新臺幣(下同)6,373元、已到期
之利息及違約金15,311元(其中違約金為1,069元)未清償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21,684元,及其中6,373元自109年2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
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債務人信用卡資料查詢、信用卡約定
條款、單月帳務資料查詢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19頁)
,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證據而為調查之結果,認原
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
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經查,本
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已到期之利息及違約金15,311元(其中
違約金1,069元)部分,固提出信用卡約定條款、單月帳務
資料查詢為據(見本院卷第15、19頁),惟本件兩造約定之
違約金,其標準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債務
若能如期履行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利益及債權人實際損失
為衡量,以求公平。本院審酌兩造間原契約約定之利息高達
年息19.71%,且原告並未證明除利息損失外更有何特別損害
,該違約金之收取合併利息計算,已逾年息20%之上限,原
告請求之違約金金額顯然過高,對被告顯失公平,爰將原告
得請求之違約金酌減為0元,始為適當。從而,原告依消費
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9年9月21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謝琬萍
上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9月22日
書記官林麗文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