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鳳簡字第466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建明
訴訟代理人 楊鵬遠 律師
沈里麟
被 告 黃莉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肆萬陸仟伍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九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6月22日13時40分許,無照騎
乘訴外人 許吟君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系爭機車),沿高雄市○○區○○路一段北向南快車道
行駛,欲左轉彎進入青年路一段284巷時,適有訴外人 黃鈺
詩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青年路一段慢車道南
向北直行至該處,兩車發生碰撞,致 黃鈺詩 人車倒地並受有
傷害(下稱系爭事故)。系爭機車已由許吟君向原告投保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事故發生尚在保險期間,原告業已依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及保險契約賠付黃鈺詩醫療費用新臺幣(下
同)34,083元、交通費6,475元、殘廢給付270,000元、看
護費36,000元,以上合計346,558元。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得代位行使黃鈺詩對被告行
使請求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46,5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之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高雄市○○○○○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1紙、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1紙、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請求給付申請書1紙
、黃鈺詩之診斷證明書4紙、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
準表2紙、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表1紙、醫療收據8紙、交
通費用證明1紙、看護證明1紙、強制險受款人電匯同意書
1紙、賠付資料查詢畫面1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57
頁),且經本院依職權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
取是項交通事故資料核閱無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
察大隊109年6月19日高市警交安字第10971790400號函暨
檢附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等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9
至86頁),經本院審酌前揭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
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有明文規定;又按汽車行駛至交
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
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被告為一智識程度正常之人,
對於前揭規定應知悉甚詳,又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乙節,有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9頁),顯見當
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被告已自承「當時行駛於青年路
一段北向南快車道欲作左轉彎,對向一部自小客車讓我先轉
,黃鈺詩由青年路一段南向北行駛而來,我的右後側身與黃
鈺詩碰撞」等語,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83頁),足見被告於系爭事故地點欲作左轉彎
時因見對向自小客車讓伊先行通過,伊即未注意對向有無其
他來車,率爾左轉彎,被告駕車行為顯有過失,因而肇致系
爭事故發生,且其過失與黃鈺詩受傷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
㈢再按,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
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
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
...五、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
規定而駕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定有
明文。本件被告係得被保險人同意而駕駛肇事車輛,亦為被
保險人,且其係無照駕駛,依前揭規定,原告自得於給付保
險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即黃鈺詩對被保險人即本
件被告之請求權無疑。雖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分
析研判表認定黃鈺詩就系爭事故有違反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
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交通規則之肇責行為,
且於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認定黃鈺詩有未注意車前狀
況之肇責情形,然黃鈺詩當時行向為直行車,復無證據顯示
其有超速駕駛之行為,難認其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嫌;且「
行經無號誌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此等規定
之目的,在於避免行駛於不同道路之車輛行經交岔路口未減
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致生碰撞結果,然本件被告與黃
鈺詩所駕駛之車輛乃行駛於同一道路上、行向相反(一為南
往北、一為北往南)之車輛,而系爭事故乃因被告未遵守轉
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而肇事,與前開規定欲防範之肇
事情形迥然不符,故黃鈺詩應無違反「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
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規定之情形,其就系
爭事故並無與有過失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346,558元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年7月11日(按本件起
訴狀繕本於109年6月30日寄存送達,於000年0月00日生
效,見本院卷第105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9月21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謝琬萍
上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9月22日
書記官林麗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