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9年度士小字第1856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士小字第1856號
原   告 巴黎風情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游佳蓉
訴訟代理人  徐敏慧
被   告  楊鈞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玖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八
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之規定,准到場原告之聲請,
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原告所管理巴黎風情公寓大廈之區分
所有權人,詎被告積欠自民國108年10月起至109年6月止
之管理費共計新臺幣(下同)18,900元迄未清償,屢經催討
,未予置理。為此,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及社區規約
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9
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3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存證信函
、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社區
規約、積欠管理費統計明細表等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
斟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
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及社區規約之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18,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8月2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
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9年9月21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莊明達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9月21日
書記官高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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