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9年度鳳簡字第389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鳳簡字第389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訴訟代理人  陳國賢
被   告  蔡玉綿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
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伍仟肆佰參拾壹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肆萬捌仟壹佰肆拾捌元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
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169,181元,及其中148,148元自民國98年
11月20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及自104年9月1日起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嗣於訴訟進行中,將費用3,750元捨棄,並變更訴之聲明如
判決主文所示(見本院卷第51、52頁),核其性質屬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定被告得持
信用卡至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於自動提款機預借現金或為其
他信用卡消費行為,被告並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
低應繳金額以上之金額。如被告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
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依約應給付循環信用
利息,且連續二期未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或所繳付款項未達原
告所定最低應繳金額者,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得視為全部
到期。詎被告自98年11月20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欠165,43
1元(含本金148,148元、利息17,283元)未清償,為此,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判決主
文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作何聲明或陳
述。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
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
定條款、信用卡帳單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3頁),而被
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本
院依據證據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
額、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9月21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謝琬萍
上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華民國109年9月22日
書記官林麗文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