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抗字第1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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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抗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10號再抗告人甲○○
號相對人乙○○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3月17日本院所為97年度抗字第10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修正後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抗告及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再抗告程序準用第三審上訴程序,同法第4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非訟事件固無上訴第三審之問題,且再抗告法院係高等法院,但本於準用民事訴訟法再抗告程序之法理,解釋上非訟事件仍受相當於「不得上訴第三審類型」不得再抗告之條件限制,因此抗告利益未逾得上訴第三審之金額者,仍應認為不得再抗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1號參照)。
二、經查,本件再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之金額僅為新台幣72萬元,顯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上訴利益額新台幣150萬元之規定,其對本院所為之第二審法院即抗告法院之裁定,提起再抗告,揆之首揭說明,其再抗告即非合法。不因抗告法院裁定正本誤載為「得抗告」,而可認其再抗告為合法(參照最高法院32年抗字第255號判例)。
三、對於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為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所明定,而本件再抗告程序費用額,依非訟事件法第17條規定徵收費用為新台幣1,000元,故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66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28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世芬
法官吳芝瑛法官游悅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3月28日
書記官張富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