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2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24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選任辯護人謝英吉律師
詹漢山律師被告壬○○選任辯護人 曾耀聰 律師被告卯○○
樓現羈押於臺灣臺中看守所被告己○○
現羈押於臺灣臺中看守所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3427號、96年度偵字第2416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丁○○所犯如附表一之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附表一之2所示之刑,均減為如附表附表一之2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壬○○所犯如附表二之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附表二之2所示之刑,均減為如附表附表二之2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己○○所犯如附表四之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附表四之2所示之刑,均減為如附表附表四之2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丁○○、壬○○、卯○○、 陳穎 諭明知自己並無經營投資任何餐廳或二手車行之真意,亦非擔任室內設計師,竟仍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丁○○就附表一之1編號1至3部分則是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附表一之1、二之1、三及四之1所示之時間,個別向如附表一之1、二之1、三及四之1所示之子○○10名被害人,以「 林龍哲 」(即丁○○)、「 林育邦 」(即丁○○)、「 陳少白 」(即壬○○)、「 蔣亦傑 」(即卯○○)、「 陳偉倫 」(即己○○)等假名,以或佯稱需資金投資餐廳、或佯稱需資金投資二手車行、或佯稱其經營之餐廳資金週轉不靈、或佯稱自己為室內設計師承攬工程需資金周轉等為詐術(詳細詐騙手法分別見附表一之1、二之1、三及四之1),並輔以與被害人見面時以進口轎車代步、請被害人出入高級餐廳等方式,降低被害人之警戒心,致如附表一之1、二之1、三及四之1所示之子○○10名被害人陷於錯誤,誤認丁○○、壬○○、卯○○、 陳穎諭 等人確因上開原因而有資金需求,遂以自身積蓄或向金融機構貸款而交付如附表一之1、二之1、三及四之1「詐騙金額」欄所示之財物予丁○○、壬○○、卯○○、陳穎諭等人。丁○○、壬○○、卯○○、陳穎諭於取得詐騙款項後,悉數用於償還個人賭債及日常生活開銷,而未從事任何餐廳或車行之投資。
二、案經子○○、庚○○、乙○○、丑○○、癸○○、甲○○、辛○○訴由刑事警察局、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壬○○、卯○○、陳穎諭等4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子○○、庚○○、乙○○、丑○○、癸○○、甲○○、辛○○、丙○○、戊○○、寅○○等於警詢及偵訊時所為之證述大致相符(各該警詢筆錄及偵訊筆錄頁碼均詳見附表),並有中國信託核貸通知書、子○○板信商銀帳戶存摺、子○○華僑銀行存摺、子○○台東區中小企銀存摺、子○○郵局存摺、子○○與被告丁○○之通聯談話紀錄、子○○聲請貸款用之客戶檢核表、子○○之台東區中小企銀授信申請書、子○○之華僑銀行貸款申請書、子○○之板信商銀放款帳戶基本資料,子○○之委託辦理貸款之契約書,警卷第1036頁、土地銀行97年1月9日函所附信用貸款申請書(丑○○貸款30萬元)、中國信託銀行個人貸款申請書(丑○○貸款30萬元)、乙○○之聲請貸款用之客戶檢核表、乙○○之中國信託帳戶存摺、乙○○之新竹國際商銀存摺、乙○○之第一商銀存款憑條、乙○○之第一銀行存摺、乙○○之中國信託銀行個人貸款申請書、乙○○之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貸款申請書、庚○○與被告丁○○之通聯紀錄手機簡訊譯文、庚○○之聲請貸款用之客戶檢核表、庚○○之三信商銀貸款申請書、庚○○之台東區中小企銀貸款申請書、癸○○之聲請貸款用之客戶檢核表、癸○○之三信商銀貸款申請書、癸○○之郵政儲金存摺、甲○○與被告壬○○之通訊監察譯文、甲○○之聲請貸款用之客戶檢核表、甲○○之三信商銀貸款申請書,甲○○之花旗銀行貸款申請書、匯款單4張、甲○○之撥款授權書、甲○○之第一銀行存摺、甲○○之合作金庫存摺、辛○○之花旗銀行貸款申請書(貸款45萬元)、辛○○之花旗銀行核貸通知書、辛○○之中國信託核貸通知書(貸款50萬元,申請日期95年9月8日)、辛○○之台東區中小企銀存摺(95年9月12日放款80萬元)、辛○○之合作金庫存摺、辛○○之匯款單2紙、劃撥存款2紙、超商繳款證明1紙丙○○之第一銀行存摺、戊○○之台灣銀行存摺、戊○○之中國信託銀行個人信貸申請書(於95年6月20日貸款50萬元,95年7月5日撥款)、寅○○與被告陳穎諭之通訊監察譯文等在卷可稽,被告丁○○、壬○○、卯○○、陳穎諭等4人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等犯行堪以認定。
二、新舊法之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丁○○為附表一之1編號1至3(即詐騙被害人子○○、丑○○、乙○○)犯行後,及被告陳穎諭為附表四之2編號1(即詐騙被害人丙○○)犯行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茲就與本件有關之新舊法比較說明如下:
⑴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依修正後刑法業已修正公
布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且新法既刪除連續犯,則被告丁○○上揭犯行須依同法第50條規定,分別論罪,併合處罰,惟被告丁○○之犯行,依修正前刑法論以連續犯,則僅論以一罪,惟加重其刑,從而,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丁○○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被告丁○○就附表一之1編號1至3之犯行,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連續犯。
⑵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
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新法並無對被告丁○○、陳穎諭較為有利之情形,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關於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法定刑罰金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
5款規定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⑶被告陳穎諭上開部分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由舊法之銀元1百元、2百元、3百元修正為新臺幣1千元、2千元、3千元,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行為後之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陳穎諭行為時之舊法即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2項固然規定:「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月者,亦適用之」,惟依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一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41條第
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用90年1月4日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本案被告陳穎諭所為附表四之一編號1犯行之時間(即詐騙被害人丙○○部分),係在刑法修正施行前,且其所犯各罪均符合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從而被告陳穎諭縱經定執行刑已逾有期徒刑6月,仍得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丁○○,其所為附表一之1編號1至3之犯行固在刑法修正施行前,惟因此部分之科刑已不得易科罰金(有期徒刑9月),與上開規定不符,於定應執行刑時不得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予敘明。
⑷又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
罪在新法施行前者,即應為新舊法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與舊法規定之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之規定有所不同,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舊法規定之定應執行刑之上限為20年對行為人較為有利,新法之規定對於被告等並無較為有利之情形,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而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論罪科刑部分:⑴核被告丁○○就附表一之1部分、被告壬○○就附表二之1部
分、被告卯○○就附表三部分、被告陳穎諭就附表四之1編號1、2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陳穎諭就附表四之1編號3部分(詐騙寅○○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⑵被告陳穎諭就詐騙被害人寅○○部分,已向寅○○佯稱投資
餐廳及投資中古車行,並帶同寅○○前往申辦貸款,僅因寅○○資料準備不齊全而未能辦妥貸款等情,業據被害人即證人寅○○證述明確,被告陳穎諭就此部分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現行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就此部分減輕其刑(查修正前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修正前刑法第26條第1項前段「未遂犯之處罰,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與修正後第25條第2項規定「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條次上有所不同,惟此係因一般未遂犯之處罰要件與處罰效果,於修正前刑法第25條第2項及第26條前段分設規定,在立法體例上實屬不妥,故將第26前段關於一般未遂犯處罰效果之規定,改列於修正後刑法第25條第2項後段,而使本條規範一般未遂犯之規定趨於完整」,此觀諸立法理由說明即明,是此部分修正應無有利、不利於被告之問題,即無適用上開規定為比較之餘地,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論處,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15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⑶按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均在新法施行前者,新法施
行後,應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部分之數行為,發生在新法施行前者,新法施行後,該部分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若其中部分之一行為或數行為,發生在新法施行後者,該部分不能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參照)。職是之故,被告丁○○於修正刑法施行前所犯如附表一之1編號1至3之詐騙子○○、丑○○、乙○○等3人之犯行,時間緊接,且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丁○○於修正刑法施行後所犯如附表一之1編號4之詐騙庚○○之犯行,已不能論以連續犯,與上開連續詐欺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⑷被告壬○○於刑法修正施行後所為2次詐騙行為(詐騙癸○
○、甲○○),及被告陳穎諭於刑法修正施行前所為詐騙丙○○之行為與刑法修正施行後詐騙 楊秀蘭 、寅○○(未遂)之行為,均各自基於不同犯意、行為互殊,亦均應分論併罰。
⑸爰審酌被告丁○○、壬○○、卯○○、陳穎諭正值壯年,不
思以正常管道獲取金錢,反利用被害人身為護士、工作時間長,需輪值夜班,不易經營感情生活之職業性質上弱點,先建立男女交往關係降低被害人之警戒心、取得被害人信任後,再以參與投資餐廳、車行、室內設計公司之名義詐騙金錢,使被害人除損失自身原有積蓄外,更背負大筆貸款債務,其等4人詐騙所得之金錢卻悉數用於個人玩樂消費及償還賭債,使被害人身心受創甚鉅,且除被告壬○○與被害人癸○○達成和解,對癸○○所受損害稍事填補外,其餘被告對被害人迄今均未為任何賠償,惡性至為重大,惟念及其4人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壬○○、卯○○、陳穎諭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⑹又本案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月24日之前,且所犯之數罪均
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減刑條件,均應依該條例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定應執行後,並就被告壬○○、卯○○、陳穎諭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陳穎諭所犯3罪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新舊法不同,惟依舊法諭知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對被告最有利,即依此為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⑺扣案電腦主機1台、螢幕1台等物,固為被告丁○○所有之物
,業據其供承在卷,惟難認與其以上開手法對被害人施用詐術有何關連性(僅是結識被害人,進而與被害人聯繫之工具之一),爰不併為沒收之諭知,復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3條之1第3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3月28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陳姵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莊金屏中華民國97年3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之1】被告丁○○部分┌──┬────┬──────┬───────┬──────┬────────────────────┐│編號│被害人│犯罪時間│詐騙手法│詐騙金額│認定事實依據之相關證據│├──┼────┼──────┼───────┼──────┼────────────────────┤│1│子○○│94年11月至同│佯稱投資位於高│210萬元6千元│1.子○○警詢筆錄(警卷第521、528頁)││││年12月│雄市之「湯匙餐││2.中國信託核貸通知書,警卷第532頁(貸款│││││廳」││30萬元)│││││││3.板信商銀帳戶存摺,警卷第534頁(貸款70│││││││萬元)│││││││4.華僑銀行存摺,警卷第536頁(貸款30萬元│││││││)│││││││5.台東區中小企銀存摺,警卷第538頁(貸款│││││││90萬元)│││││││6.郵局存摺,警卷第540頁│││││││7.95年2月6日子○○、丁○○通聯談話紀錄(│││││││警卷第546-547頁)│││││││8.聲請貸款用之客戶檢核表(警卷第1010頁)│││││││9.台東區中小企銀授信申請書(警卷第1013│││││││頁)│││││││10.華僑銀行貸款申請書,警卷第1014頁│││││││11.板信商銀放款帳戶基本資料,警卷第1018│││││││頁│││││││12.委託辦理貸款之契約書,警卷第1036頁│││││││13.子○○偵訊筆錄(第23427號偵卷㈢第215│││││││頁)│││││││14.被告丁○○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所為之自│││││││白│├──┼────┼──────┼───────┼──────┼────────────────────┤│2│丑○○│93年11月至94│佯稱其經營之餐│60萬元│1.丑○○警詢筆錄,警卷第481頁││││年4月│廳資金週轉不靈││2.丑○○偵訊筆錄,23427號偵卷㈢第213頁│││││││3.土地銀行97年1月9日函所附信用貸款申請書│││││││(貸款30萬元,見本院卷第116-170頁)│││││││4.中國信託銀行個人貸款申請書(貸款30萬元│││││││,本院卷第228頁)│││││││5.被告丁○○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所為自白│├──┼────┼──────┼───────┼──────┼────────────────────┤│3│乙○○│95年3月至95│佯稱投資餐廳│100萬元│1.乙○○警詢筆錄,警卷第493頁││││年6月16日│││2.聲請貸款用之客戶檢核表,警卷第919頁│││││││3.中國信託帳戶存摺,23427號偵卷㈠第341│││││││頁│││││││4.新竹國際商銀存摺,23427號偵卷㈠第343│││││││頁│││││││5.第一商銀存款憑條,23427號偵卷㈠第│││││││345頁│││││││6.第一銀行存摺,23427號偵卷㈠第348頁│││││││7.乙○○偵訊筆錄,23427號偵卷㈢第212頁│││││││8.中國信託銀行個人貸款申請書(貸款75萬,│││││││本院卷第228頁)│││││││9.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貸款申請書(本院卷第│││││││283-4頁)│││││││10.被告丁○○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所為自白│├──┼────┼──────┼───────┼──────┼────────────────────┤│4│庚○○│95年11月間│佯稱投資餐廳│18萬8千元│1.庚○○警詢筆錄,警卷第513頁│││││││2.通聯紀錄手機簡訊譯文,警卷第641頁│││││││3.聲請貸款用之客戶檢核表,警卷第1037頁│││││││4.三信商銀貸款申請書,警卷第1041頁│││││││5.台東區中小企銀貸款申請書,警卷第1056│││││││頁│││││││6.庚○○偵訊筆錄,23427號偵卷㈢第98頁│││││││7.被告丁○○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所為自白│└──┴────┴──────┴───────┴──────┴────────────────────┘【附表一之2】被告丁○○科刑部分┌──┬─────┬───────────┬────────┬────────┐│編號│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宣告刑│得減之刑│├──┼─────┼───────────┼────────┼────────┤│1│詐騙子○○││││├──┼─────┤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2│詐騙丑○○│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3│詐騙乙○○││││├──┼─────┼───────────┼────────┼────────┤│4│詐騙庚○○│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使│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人將本人之物交付│││└──┴─────┴───────────┴────────┴────────┘【附表二之1】被告壬○○部分┌──┬────┬──────┬───────┬──────┬────────────────────┐│編號│被害人│犯罪時間│詐騙手法│詐騙金額│認定事實依據之相關證據│├──┼────┼──────┼───────┼──────┼────────────────────┤│1│癸○○│95年9月至11│佯稱投資餐廳│20萬元│1.癸○○警詢筆錄,警卷第473頁││││月21日│││2.聲請貸款用之客戶檢核表,警卷第932頁│││││││3.三信商銀貸款申請書,警卷第935頁│││││││4.郵政儲金存摺,警卷第944頁│││││││5.匯款單4張,23427號偵卷㈠第94頁│││││││6.癸○○偵訊筆錄,23427號偵卷㈢第104頁│││││││7.被告壬○○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2│甲○○│95年10月至12│佯稱自己為「利│62萬元│1.甲○○警詢筆錄,警卷第465頁││││月│展汽車公司」股││2.通訊監察譯文,警卷第695、698頁│││││東,需投資車行││3.聲請貸款用之客戶檢核表,警卷第947頁│││││││4.三信商銀貸款申請書,警卷第960頁│││││││5.花旗銀行貸款申請書,警卷第962、966頁│││││││6.匯款單4張,23427號23427號偵卷㈠第9頁│││││││7.甲○○偵訊筆錄,23427號偵卷㈢第107頁│││││││8.撥款授權書,23427號偵卷㈢第138頁│││││││9.匯款單,23427號偵卷㈢第139頁│││││││10.第一銀行存摺,23427號偵卷㈢第141頁│││││││11.合作金庫存摺,23427號偵卷㈢第143頁│││││││12.被告壬○○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附表二之2】被告壬○○科刑部分┌──┬─────┬───────────┬────────┬────────┐│編號│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宣告刑│得減之刑│├──┼─────┼───────────┼────────┼────────┤│1││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使│有期徒刑陸月,如│減為有期徒刑參月│││詐騙癸○○│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易科罰金,以新臺│,如易科罰金,以│││││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詐騙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使│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三】被告卯○○部分┌──┬────┬──────┬───────┬──────┬────────────────────┐│編號│被害人│時間│詐騙手法│詐騙金額│認定事實依據之相關證據│├──┼────┼──────┼───────┼──────┼────────────────────┤│1│辛○○│95年9月間│佯稱自己為室內│175萬元│1.辛○○警詢筆錄,警卷第454頁│││││設計師承攬工程││2.辛○○偵訊筆錄,23427號偵卷㈢第111頁│││││需資金周轉││3.花旗銀行貸款申請書,23427號偵卷㈢第156│││││││頁(貸款45萬元)│││││││4.花旗銀行核貸通知書,23427號偵卷㈢第158│││││││頁│││││││5.中國信託核貸通知書,23427號偵卷㈢第160│││││││頁(貸款50萬元,申請日期95年9月8日)│││││││6.台東區中小企銀存摺,23427號偵卷㈢第164│││││││頁(95年9月12日放款80萬元)│││││││7.合作金庫存摺,23427號偵卷㈢第167頁│││││││8.匯款單2紙、劃撥存款2紙、超商繳款證明1│││││││紙,23427號偵卷㈢第170-1、170-2頁│││││││9.被告卯○○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附表四之1】被告己○○部分┌──┬────┬──────┬───────┬──────┬────────────────────┐│編號│被害人│犯罪時間│詐騙手法│詐騙金額│認定事實依據之相關證據│├──┼────┼──────┼───────┼──────┼────────────────────┤│1│丙○○│95年6月19日│佯稱投資餐廳│20萬元│1.丙○○警詢筆錄,警卷第430頁│││││││2.第一銀行存摺,23427號偵卷㈠第348頁│││││││3.丙○○偵訊筆錄,24166號偵卷第93-94頁│││││││4.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2│戊○○│95年7月間│佯稱投資餐廳│124萬元│1.戊○○警詢筆錄,警卷第418頁│││││││2.台灣銀行存摺,23427號偵卷㈠第354頁│││││││3.中國信託銀行個人信貸申請書(本院卷第│││││││227頁,於95年6月20日貸款50萬元,95年7│││││││月5日撥款)│││││││4.戊○○偵訊筆錄,23427號偵卷㈢第182頁│││││││5.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3│寅○○│95年8月13日│佯稱投資餐廳及│無,詐欺未遂│1.寅○○警詢筆錄,警卷第446頁││││至95年12月26│投資中古車需資││2.通訊監察譯文,警卷第718、720頁│││││金100萬元││3.寅○○偵訊筆錄,23427號偵卷㈢第193頁│││││││4.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附表四之2】被告己○○科刑部分┌──┬─────┬───────────┬────────┬────────┐│編號│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宣告刑│得減之刑│├──┼─────┼───────────┼────────┼────────┤│1│詐騙丙○○│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使│有期徒刑捌月,如│減為有期徒刑肆月││││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易科罰金,以銀元│,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即新臺幣玖│銀元參佰元即新臺│││││佰元折算壹日。│幣玖佰元折算壹日││││││。│├──┼─────┼───────────┼────────┼────────┤│2│詐騙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使│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詐騙寅○○│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使│有期徒刑肆月,如│減為有期徒刑貳月││││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易科罰金,以新臺│,如易科罰金,以│││││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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