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9年度中小字第344號民事判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中小字第344號
原   告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複 代理人 戊○○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2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萬捌仟零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
八年七月十二日起至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十二日起至自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四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十三日起
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
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己○○2人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
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事
,爰依原告之聲請而為一造辯論之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下同)93年3月12日,邀同
被告乙○○、己○○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
同)50萬元,借款期限至99年3月12日止,以每個月為1期,
約定利息3%計算,被告如逾期不償還本息,自本案轉列催收
款項之日起即99年1月12日,利息改加計年息1%固定計算(
即年息4%),按期平均攤還納本息,約定如有一期未付時,
視為全部到期;又約定若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除按屆期時利
率付息之外,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並應按上開利率10%
,超過6個月者,則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甲○
○因自98年8月12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而視為全部到
期,尚有借款本金78,091元,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為此
依消費借貸、保證之法律關係,為本件之請求。訴之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定期方式專用
)、約定書、放款暨保證明細登錄卡為證,並為被告乙○○
所不爭執。被告甲○○、己○○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
果,堪認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
,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
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
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
張同法第745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
第1426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數人保證同一債務者,除契約
另有訂定外,應連帶負保證責任,亦為民法第748條所明定
。本件被告乙○○、己○○雖未與原告約定其放棄保證人先
訴抗辯權之權利。然參諸,被告乙○○、己○○係於借據之
「連帶保證人」欄下簽名。是依上揭判例意旨所示,其自應
與被告 林金木 連帶之責任甚明。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
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
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
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
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
甲○○既向原告借貸上開金額,而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數
額之金額尚未清償,且視為已屆清償期,被告乙○○、己○
○則為其連帶保證人(即無第745條所規定之權利)。從而
,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規定請求被告3人連帶
給付78,091元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為
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係小額民事判決,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六、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
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1項、第436條之19
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3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官陳添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3月3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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