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9年度中簡聲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中簡聲字第11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仟元後,本院九十九年度司執字第二二二
號執行事件關於分離式冷氣(拍賣公告動產附表編號6)部分之
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九年度中簡字第六四七號第三人異議
之訴事件裁判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裁
定停止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222號清償消費款強制執行事件
關於分離式冷氣(拍賣公告附表編號6)部分之強制執行程
序。經查,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222號消償消費款強制執行
事件現尚未終結,而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
,現由本院審理中等情,業經本院調取該執行卷宗及本院99
年中簡字第647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審究無訛,是聲
請人以其已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
第2項之規定,聲請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另依聲請人主張系爭分離式冷氣之購買時間為民國86
年,殘值約為新台幣(下同)1,000元至1,500元之間,是本
院認為聲請人應供擔保之擔保金額以1,000元為適當,爰裁
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源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
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
判費。
中華民國99年3月5日
書記官莊玉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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