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雄小字第446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鳳山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劉 慧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費事件,於民國99年3月2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柒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
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仟柒佰肆拾壹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用電,用電地址為高雄市○○
路○○○巷○弄○號5樓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惟被告自民
國98年7月起即未繳納電費,截至98年10月止,共計積欠電
費新臺幣(下同)7,741元未繳,爰依供電契約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7,741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計算之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建物雖原由被告向原告申請用電,惟系爭建
物之所有人為被告之配偶,被告配偶早已於81年10月7日將
系爭建物出賣與訴外人 胡玉燕 ,電力用戶之名義本得由買方
即胡玉燕單方申請變更即可,被告自系爭建物出售後已未使
用系爭建物,電錶亦併同移交胡玉燕,系爭建物之電力並非
被告使用,電費自應由實際使用者負擔,而非被告,況原告
應於未繳費之首月即98年7月即行斷電,不應遲至98年10月
方斷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系爭建物之供電原由被告申請。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建物98年7月至10月止之用電費用計7,741元
未繳納乙情,業據原告提出台灣電力公司98年7月、9月、
10月電費收據乙份為佐,可信為真實;其次,衡諸系爭建物
之用電既由被告申請,供電契約即存於原告與被告之間,電
力用戶之名義既未變更,則被告仍為契約之當事人,原告已
依約供電,被告自應繳納積欠之電費,原告主張,即屬有理
;被告雖抗辯系爭建物業已轉售他人,電力用戶之名義可由
買受人單方申請變更,實際用電者並非被告云云,惟查,系
爭建物於81年間由被告配偶出賣與胡玉燕乙情,固據被告提
出公證書、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建物登
記第二類謄本等件為證,雖可採認為真實,然依被告所陳,
被告該時並未併同辦理供電用戶之更名,復依原告所提電費
收據,用戶姓名仍為被告,足見系爭房屋之買受人胡玉燕尚
未辦理變更,則供電契約自仍存於兩造之間,尚不隨系爭建
物之所有權而轉移,縱系爭建物之實際用電之人為他人,被
告既為契約當事人,仍須依供電契約給付電費,被告就此所
辯,並非有據;再者,原告何時執行斷電,尚無礙被告繳納
電費之義務,故被告所辯原告未即時斷電一節,亦難認有理
。
㈡從而,原告主張依供電契約,請求被告給付7,741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98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2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第3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99年3月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高瑞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3月10日
書記官吳雅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