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98年度港簡字第12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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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港簡字第120號
原 告 丙○○
被 告 甲○○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文彬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購地尾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2
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肆仟零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八
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玖萬肆仟零陸拾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8年1月12日簽訂不動產土地房屋買
賣預約契約書,被告二人向原告購買坐落雲林縣○○鎮○街
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面積308平方公尺及
地上物全部,買賣價金為新台幣(下同)10,994,060元。依
兩造簽訂之不動產土地房屋買賣預約契約書之約定,被告應
於登記完竣及測量完竣後付清尾款494,060元。而系爭土地
已於98年3月2日移轉登記與被告二人,且先後於98年1月
17日、98年2月25日至現場鑑界,再經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
所鑑界檢測完成無誤,詎被告二人迄今仍未給付尾款。為此
,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94,060元,及自98
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兩造簽訂之不動產土地房屋買賣預約契約書所約
定尾款之付款條件「測量完竣」係指測量結果未遭他人占用
,且點交與被告二人之意。系爭土地經測量後,發現遭第三
人 黃瑞金 、 吳秋燕 興建房屋占用,是本件契約尾款給付要件
尚未屆至。又系爭土地既有遭第三人占用之情形,自屬有瑕
疵存在,被告自得行使瑕疵擔保請求權請求減少買賣價金,
爰主張以本件買賣契約尾款作為應減少價金之金額。內政部
國土測繪中心鑑定書並未說明係依據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
所保管何一年份之地籍圖及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為基準,
其測量基準有誤,不足採信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如受
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98年1月12日簽訂不動產土地房屋買賣預約
契約書,由被告二人以10,994,060元向原告購買系爭土地,
兩造約定被告應於登記完竣及測量完竣後付清尾款494,060
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不動產土地房屋買賣預約契約書1
份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
㈡又系爭土地前經原告於98年1月13日申請鑑界,經雲林縣北
港地政事務所於98年1月17日派員至實地測量完竣,有雲林
縣北港地政事務所98年9月8日北地四字第0980010134號函
在卷可按;另系爭土地已於98年3月2日移轉登記為被告甲
○○、乙○○二人共有,亦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佐
,堪認系爭土地確實已經登記完竣及測量完竣之事實。
㈢按兩造所簽訂之不動產土地房屋買賣預約契約書第4條約定
:「3.登記完竣及測量完竣付清尾款」,此有不動產土地房
屋買賣預約契約書在卷可稽。而系爭土地確實已經登記完竣
及測量完竣,已如前述,則原告依約請求被告二人給付尾款
,自屬有據。
㈣被告二人雖辯稱:系爭土地經測量後,發現遭第三人黃瑞金
、吳秋燕興建房屋占用,是本件契約尾款給付要件尚未屆至
,且被告主張依瑕疵擔保之規定請求減少買賣價金,爰以本
件買賣契約尾款作為應減少價金之金額等語,然查,系爭土
地經本院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測量其與同段636-140地
號土地間之經界線位置,並測量636-140地號土地上之建物
有無占用系爭土地之情形,鑑定結果:雲林縣○○鎮○街段
○○○○○○○○號土地上之建物(連發汽車修理廠)牆壁外緣位
置,與地籍圖經界線相符,鑑測結果並無逾越使用同段636-
30地號土地,此有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98年12月22日測籍字
第0980012526號函暨函附之鑑定書、鑑定圖在卷可按。是被
告二人辯稱:系爭土地有遭第三人占用等語,尚難遽認屬實
,則被告二人主張依瑕疵擔保之規定請求減少買賣價金,並
以本件買賣契約尾款作為應減少價金之金額,自難認有據。
至被告二人就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之測量結果雖有疑義,然
被告二人並未舉證證明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之測量有何錯誤
情形,其主張自不足採,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所簽訂之不動產土地房屋買賣預約契
約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尾款494,060元及自98年6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又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
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宣告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99年3月3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冷明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3月3日
書記官林珮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