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8年度雄簡字第4033號民事宣示筆錄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雄簡字第4033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9年3月2日上午9時30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9日下
午5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
如下:
  法   官 李佳容
  書 記 官 鄭翠蘭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伍仟伍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九十
八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三一計算之利息
,並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
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要同訴外人 潘泓名 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3年8
月19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10萬元,期限7年,約定
自93年8月19日起依年金法計算,按月本息平均攤還。被告
未依約還款時,除按約定利率計付利息外,本金部分於逾期
六個月以內者,按年利率10%計算、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
年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自98年4月10日起即未依
約履行,致積欠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
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其他約定事項、放款帳務
資料查詢單、定儲指數利率與基準利率後牌告利率變動表、
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依據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
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3月9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鄭翠蘭
法官李佳容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9年3月9日
書記官鄭翠蘭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