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99年度虎簡字第9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虎簡字第9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
年度偵字第57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
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九日雲林縣鹿寮儲蓄互助社借款申請書
申請社員欄、簽章欄;雲林縣鹿寮儲蓄互助社借據借款人欄、本
借款金額全數收訖欄之偽造之「乙○○」署名共肆枚、印文共肆
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刑法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同
年2月2日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是被告行為後,法律
已有變更。又刑法修正之比較適用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
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㈠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且依修正前
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刑為1銀元以上,而有關罰金
倍數之調整及銀元與新臺幣之折算標準,則定有「罰金罰鍰
提高標準條例」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
」,除罰金以1銀元折算3元新臺幣外,並將72年6月26日
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至10倍,其後修正
者則不再提高倍數,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將罰金刑提
高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且因刑法第33條
第5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既已改為新臺幣,刑法分則編各罪
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且考量刑法修
正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
例」,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
前趨於一致,爰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將刑法分
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均改為新臺幣,並將72年6月
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其後修
正者則提高為3倍,是以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
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仍屬一致,並無不同,但其罰金刑
之最低數額,則比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行為人
較為有利。
㈡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
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
,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
罰金」,又依95年5月17日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被告行
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200元、300
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元、600
元、900元折算為1日。惟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
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
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
㈢本件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詐欺取財二罪間,有方法結
果之牽連關係,為修正前刑法第55條所規定之牽連犯,依該
規定,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而刑法修正後,
業經刪除上開規定,應予分論併罰,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前
之上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應依修正前之上開規定,從
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聲請意旨認被告所犯上二罪
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處斷,尚有未洽,併予敘明。
三、本院審酌被告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憑,素行尚佳,與其生活狀況、犯罪動機、所生危害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本件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符合中華
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所定之減刑條件,應依該
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
併依同條例第9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
、第219條、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41條
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
第3款、第7條、第9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
段、第2條(刪除前)、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
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3月3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黃一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邱明通
中華民國99年3月3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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