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緝字第2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訴緝字第2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緝字第24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謝維仁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6年度偵字第2074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叁年。
偽造之「丙○○」、「甲○○」印章各壹個,及附表所示偽造之印文均沒收。
事實
一、乙○○、 林文亮 (另經本院通緝中)原與他人合作經營址設臺北市○○○路○段○○號5樓之聯僑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聯僑公司),並由林文亮擔任負責人。緣甲○○於
82年間起任職於聯僑公司,而丙○○則於83年9月間起任職於林文亮另經營之益芳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益芳公司,營業處所與聯僑公司相同),二人並於任職時即繳交國民身份證以便辦理勞工保險,乃乙○○、林文亮即藉此影印二人之國民身份證留存。嗣乙○○、林文亮因與聯僑公司合夥股東發生糾紛,故欲在上開處所籌設聯橋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聯橋公司),由林文亮負責業務並主司公司事務對外並以董事長身份自居(惟嗣後聯橋公司登記負責人為 黃淑貞 ,惟查無黃淑貞亦涉本件犯行之確實證據),乙○○則負責處理行政事務及公司登記等事項並擔任總經理,均為從事業務之人。詎乙○○、林文亮明知丙○○、甲○○均未允諾擔任聯橋公司之股東,竟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未經丙○○、甲○○之同意或授權,即先於83年9月間丙○○任職後某日,委由不詳姓名之刻印店成年人員偽刻「丙○○」、「甲○○」之印章各一枚,再於其後之84年2月9日間以前某日,在聯橋公司前揭辦公處所內,接續偽造附表所示之聯橋公司公司章程及股東同意書,並委由不知情之成年會計 黃慧娟 於其上接續蓋用前述「丙○○」、「甲○○」之印章而接續偽造丙○○、甲○○之印文各二枚,據以偽造完成屬私文書之聯橋公司章程、股東同意書,及將該不實內容登載於其等業務上所製作之聯橋公司股東名簿,虛偽表示丙○○、甲○○已同意擔任聯橋公司之股東暨出資額各為100萬元,足以生損害於丙○○、甲○○。並由乙○○再囑黃慧娟將前述內容不實之各該文件,連同林文亮、乙○○所留存之影印之丙○○、甲○○國民身份證,於84年2月9日委請不知情之成年會計師於翌日(即84年2月10日)向臺北市政府建設局申請辦理聯橋公司設立登記,而使承辦公務員誤以為丙○○、甲○○確已同意擔任聯橋公司之股東並均出資100萬元,而陷於錯誤,遂將該不實內容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上,均足以生損害於甲○○、丙○○及臺北市政府建設局管理公司資料之正確性。
二、案經丙○○、甲○○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已坦承並未告知告訴人丙○○、甲○○即自行刻用渠等之印章,亦承認事先並未明確徵得告訴人丙○○、甲○○之同意,即委請不知情之黃慧娟蓋用前述偽造之印章,暨於製作或登載上開上開聯橋公司公司章程及股東同意書、股東名簿後,囑由黃慧娟再委請不知情之會計師持向臺北市政府建設局辦理公司設立登記之事實(本院本件卷第76、81、84、189頁),並經告訴人丙○○、甲○○分別在偵查中及本院調查、審理時指訴明白(偵查卷第21至22、44至
45頁,本院87年度訴字第847號案件卷第29頁反面,本院本件卷第46頁、第84頁),核與證人即原聯橋公司員工葉麗虹、 葉雅凌 於本院具結證實情節相符(本院87年度訴字第84
7號案件卷第37頁反面),復有上開聯橋公司股東同意書、公司章程以及股東名簿等附卷足稽。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其與林文亮間對於前揭犯行之實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又其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成年人員偽刻「丙○○」、「甲○○」之印章,復囑由不知情之黃慧娟,在上開聯橋公司股東同意書、公司章程上偽造「丙○○」、「甲○○」之印文,及委請不知情之會計師持上開不實文件向臺北市政府建設局辦理公司設立登記,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均為間接正犯。而被告偽造丙○○、甲○○之印章印文之行為,均係其偽造上開股東同意書、公司章程等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上開私文書及業務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偽造前述聯橋公司公司章程、股東同意書,但依被告所述其等既係本於一個設立登記聯橋公司之意思,利用同一時間及場所,命不知情之黃慧娟接續實施同一構成要件,依一般社會觀念言,此二次行為事實上有不可分離之密接關係,祇是一個行為之持續動作,應屬接續偽造私文書之一行為)。又被告乙○○及共犯林文亮等人一行為,同時行使偽造之股東同意書、公司章程等,因侵害數個人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544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5條業經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刪除有關牽連犯之規定,並於00年0月0日生效,此項修正既不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牽連犯罪自仍應適用修正前之牽連犯規定。是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三罪間,有手段、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斷。又被告所犯上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原雖未據檢察官提起公訴,然此部分之犯行與其餘起訴部分之犯行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業如前述,本院自仍應予以審理,附此敘明。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原已載明被告於附表私文書所使用之「丙○○」、「甲○○」印章印文係屬偽造而來,則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二項所稱被告「盜用印章、印文」云云顯係誤載,併此說明。此外,因本件公訴人僅就被告乙○○與共犯林文亮在84年1月間於成立聯橋公司之際,未經告訴人丙○○、甲○○同意而將二人登記為聯橋公司股東,並製成申請設立公司資料之私文書,復持之向承辦之臺北市政府建設局公務員行使而令其登載前述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等節提起公訴,此參起訴書所載即明,復據公訴人於審理期日陳述清楚(本院卷第192頁),是本院亦僅得就此部分而為審究,在此說明。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可按,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手段、所造成之損害,犯後雖一度否認然嗣後坦承不法之態度等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捌月。又被告偽造之丙○○、甲○○各1枚,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自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另被告偽造之聯橋公司章程、股東同意書,均已交予台北市政府建設局,非屬被告所有,自無從諭知沒收,然而其上偽造之丙○○、甲○○印文(即如附表所示),均應併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經此科刑之教訓,既坦承所為不法,應已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即告訴人並各到場或具狀為之求為緩刑之宣告(本院卷第84、91頁),本院因認其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叁年,以資兼顧。又被告乙○○行為後,刑法第74條有關緩刑之規定已經修正,然被告乙○○之本案犯罪,係故意犯罪,並無刑罰法律之變更,應逕適用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為緩刑之宣告(最高法院95年第8次決議內容參照),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4條、第215條、第216條、第219條、第55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學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蕭胤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黃炎煌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附表:
┌──┬───────┬────┬────┬───┬──┐│編號│文書名稱│偽造名義│偽造印文│文書所│備註││││被害人│數量(即│載完成││││││應沒收之│時間││││││偽造印文│││││││及數量)│││├──┼───────┼────┼────┼───┼──┤│一│聯橋旅行社有限│丙○○│丙○○印│83.1.2││││公司章程│甲○○│文1枚、│6││││││甲○○印│││││││文1枚│││├──┼───────┼────┼────┼───┼──┤│二│聯橋旅行社有限│丙○○│丙○○印│84.1.2││││公司股東同意書│甲○○│文1枚、│6││││││甲○○印│││││││文1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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