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4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4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345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五六八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注射針筒陸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二九一四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並於八十九年七月三十日強制戒治期滿,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板橋地檢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五六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除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三五一一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嗣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二九四一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同年十一月四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且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戒治期滿外,並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七一九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再於九十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三九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並入監接續執行上開二罪刑,嗣於九十三年十月十四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仍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五年八月十二日為警採尿前二十六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注射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嗣於同年月十二日上午十一時二十分許,在臺北縣永和市○○街○○○號二樓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且供施用海洛因用之注射針筒六支,且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之嗎啡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板橋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證據能力部分:本件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就本院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所定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本案卷內證據資料均得作為本案證據,且經本院審酌後,認下列所引用之證據並無違法取證或證據力明顯偏低之情形,以資為證據並無不當,是揆諸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意旨,本案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此敘明。
二、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並辯稱:伊未施用海洛因,伊於五、六年前因為腳斷掉出院後,去藥局買止痛藥服用云云。惟查:
1、被告於九十五年八月十二日上午十一時二十分許為警採取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該公司除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作初步檢驗外,並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加以確認,結果呈嗎啡之陽性之反應乙節,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查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犯嫌代碼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06/09/05所出具報告編號CH/2006/81046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乙份(詳見偵查卷第三十五、四十一頁)在卷足憑。
2、又按海洛因經注射或吸入人體,約百分之八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一般而言,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測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六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二十六小時,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於八十一年九月八日以藥檢壹字第八一一四八八五號函述綦詳。另按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之方法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檢驗者,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亦即如尿液中未含有煙毒之反應者,即不可能產生因藥物所引起之偽陽性反應,此據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總醫院八十三年四月七日(八三)北總內字第○三○三九號函釋在案,並為本院審理相同案件職務上所知悉。是以,被告之尿液檢體既經上開鑑驗單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複驗結果,既呈嗎啡之陽性反應,顯已排除因服用藥物導致呈毒品偽陽性反應之可能。故被告辯稱:伊至藥房購買止痛藥服用云云,縱令屬實,亦難認定其尿液呈嗎啡陽性反應係因服用該等藥物所致。況被告遭查獲地點房間內,亦扣得注射針筒六支,此有扣案之注射針筒六支及該照片二張(詳見偵查卷第二十九頁)可證。另徵諸被告先於警詢時供述:扣案之注射針筒是我的;伊於九十五年八月二日在上開住處房間內施打海洛因云云(詳見偵查卷第六至七頁),嗣於偵訊時供稱:伊於戒治出所後就沒有施用海洛因,扣案之物品不是伊的,是別人的云云(詳見偵查卷第三十六頁反面);復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扣案之注射針筒是伊的,是一年多前伊施用海洛因用的,其中一支有使用過;伊因為傷痛去朋友那裡止痛施用海洛因是在本案被查獲前二、三個月前的事情;伊於五、六年前腳斷掉出院後,都去藥房買止痛藥服用云云(詳見本院卷第十八至二十、三十至三十一頁),是被告前後供述前後不一,殊難逕予採信。故被告辯稱其未施用第一級毒品,顯然不可採信。
㈡、綜上所述,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施用毒品,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二項之規定,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二九一四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並於八十九年七月三十日強制戒治期滿,由板橋地檢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五六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除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三五一一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嗣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二九四一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同年十一月四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且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戒治期滿外,並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七一九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再於九十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三九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並入監接續執行上開二罪刑,嗣於九十三年十月十四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判決書各乙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以內再施用毒品,則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符合上開規定,合先敘明。
㈡、又按海洛因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規定,係屬第一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持有海洛因係供己施用,則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七一九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八月及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三九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並入監接續執行上開二罪刑,嗣於九十三年十月十四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在案,已如前述,是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犯行,仍不知悔悟,故態復萌,再次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且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非佳,惟考量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戒除不易,且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非難性較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㈢、至扣案之注射針筒六支,係被告所有並供其施用毒品用之物乙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詳見偵查卷第六至七頁),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許仕楓
法官林鈺琅法官饒金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春森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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