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國字第12號
聲請人 張永松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交通部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111年度上國字第17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交付聲請人本院一一一年度上國字第十七號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民國一一二年三月十六日、同年八月十七日、一一三年三月二十一日、同年十一月七日準備程序期日、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持有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所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第90條之4第1項、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因本院111年度上國字第17號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民國112年3月16日、同年8月17日、113年3月21日、同年11月7日準備程序期日及同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筆錄為再審聲請之重要證據,聲請人為確認再審程序順利進行,爰聲請交付上述準備程序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三、本院審酌聲請人為上開事件之當事人,已敘明聲請交付法庭錄音之理由係聲請再審以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核與前揭規定相符,復查無其他應予限制之規定,其聲請應予准許。又聲請人就取得之法庭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予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促其注意遵守。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許勻睿
法 官 吳孟竹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婷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