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2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229號聲請人甲○○即原告相對人晏祺環保工程有限公司即被告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伍仟捌佰肆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兩造間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373號判決判決確定,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5,840元,爰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4月1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潘進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4月16日
書記官黃進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