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6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6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69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台灣台北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2628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之外包裝(空包裝重零點壹玖公克)沒收,其內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零點零柒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之外包裝(空包裝重零點壹玖公克)沒收,其內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零點零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32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另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88年7月26日以88年度偵字第70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66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該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98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於90年12月10日戒治期滿。又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0年9月24日以90年度訴字第488號分別判處施用第一級毒品7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92年1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5年8月11日上午9時許,在其台北市○○區○○街○○○巷2之50號住處內,以針筒注射海洛因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乙次,另以將安非他命置放於玻璃吸食器內,用火燒烤加熱後再吸食其霧化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乙次。嗣為警於95年8月11日晚間8時許,在台北市○○區○○路371之8號當場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07公克,空包裝重零點壹玖公克),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呈嗎啡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事實
壹、程序方面:按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本院復審酌:
(一)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32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另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88年7月26日以88年度偵字第70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66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該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98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於90年12月10日戒治期滿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稽,是被告前曾施用毒品,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甚明。
(二)次查,被告於前揭時地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檢驗之結果,係呈嗎啡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於95年8月2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乙份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51、52頁),又查:
⑴海洛因施用入人體後水解還原成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
方式排出體外,業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73藥檢壹字第030221號函說明綦詳,且依醫學臨床實驗及根據英國藥學會出版IsolationandIndentificationofDrugs乙書第293頁載明:海洛因經注射入人體後,在體內迅速水解成6MonoacetyImorphine,再緩緩繼續水解成嗎啡,然後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同書第431至432頁並載有:嗎啡經注射入人體後,約百分之50以上於8小時內自尿中排出,至24小時排出約百分之90,但48小時後仍有微量可檢出等語。
⑵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可自尿
液中排出,而尿液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投與安非他命的量、個人體質、檢驗儀器之精密度有關,通常採尿化驗是否呈陽性反應,應以投與後24小時內所採者為宜,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0)藥檢壹字第4529號函可查。
⑶再者,前揭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
物檢驗報告載明係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檢驗,而該方法之原理係檢品經氣化後,通過層析管分離純化,再將純化後之成分循序送入質譜儀做個別鑑定。因質譜儀所測定之圖譜,在化學上被公認具有指紋特性,故可據以完全判定該檢品係為何種化合物。職是,台北榮民總醫院即認為「若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此經該院83年4月7日以83北總內字第3059號函示明確。
⑷準此而論,被告於上揭遭查獲之尿液經送驗結果,既呈
嗎啡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顯見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甚明。
(三)此外,前揭扣案之白粉1包經檢驗結果,確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0.07公克,空包裝重零點壹玖公克)無訛,此有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見偵查卷第26頁)及法務部調查局95年10月22日調科壹字第09523027490號鑑定書各乙份在卷可參,益徵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無疑。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之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罪,其事證明確,犯行足堪認定。
二、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於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業已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所規定「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之起訴要件,自應依法追訴審判。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0年9月24日以90年度訴字第488號分別判處施用第一級毒品7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92年1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有麻藥、毒品前科,素行不良,竟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短期內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尚未杜絕毒癮,自制力亦顯不佳,實無可取;惟考量被告於事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而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並未對社會造成直接而過鉅之損害,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等一切情狀,酌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又扣案之白粉1包經送驗結果,確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0.07公克)無訛,已如前述,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其外包裝(空包裝重零點壹玖公克)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施用,亦係預備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且係被告所有,此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小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1月22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鍾素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鳳瀴中華民國95年11月2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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