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4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40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7466號、第7472號),及移送併辦(95年度偵字第2122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連續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盜版光碟貳佰叁拾片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丙○○明知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六所示之「玻璃畫」、「悲傷戀歌」、「我叫 金三順 」、「浪漫滿屋」、「豪傑春香」、「巴黎戀人」等電視劇視聽著作,係GalaVentureGroup,
Ltd.公司向韓國MBCProductionCo.,Ltd.公司取得在臺灣地區專屬播放及銷售之權利,再授權予PrettyTimeLtd.公司後,復由采昌國際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采昌公司,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更名前為華亞國際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向PrettyTimeLtd.公司取得在臺灣、澎湖、金門、馬祖地區專屬授權發行、租售HomeVideo、VCD、DVD影音產品之視聽著作物;附表編號七所示之「最後之舞」電視劇視聽著作,係緯來電視網股份有限公司向韓國SBSPRODUCTIONSINC.公司取得在臺灣銷售、發行之專屬權利,再授權予基林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基林公司)在臺灣地區專有發行Video、VCD、DVD權利之視聽著作物;而附表編號八所示之「全面通緝」電視劇視聽著作,則係極光數位影音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極光公司)向日本東京放送系統股份有限公司取得在臺灣專有發行錄影帶、VCD、DVD權利,再授權基本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基本公司)獨家代理在臺灣出租及直銷發行VCD與DVD之視聽著作物,根據我國於九十一年一月一日加入世界貿易組織(WTO)後,適用「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協定」(TRIPS)之約定,依著作權法第四條第二款規定,均屬於受我國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物,上開視聽影音著作非經著作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或販售。詎丙○○竟基於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及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六月起至九十五年三月為止,在臺北縣新店市○○路三六五之一號十樓住處,將先前在不詳處所夜市所購買,或至出租店租借之上開影音光碟,以其所有之電腦、燒錄設備,連續多次將附表所示之視聽著作燒錄重製於光碟上,並以其所有電腦設備,撥打中華電信數據通信分公司之ADSL數據機撥接上網,連結至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以帳號「smilefish202020」、「smilefish2020」、「kk990000」、「suger990000」之名義,以每片(套)光碟新臺幣(下同)二百元至三百元不等之價格,刊登販賣盜版光碟之訊息,供不特定人上網選購,並以「[email protected]」、「[email protected]」電子郵件信箱作為聯絡方式,且提供其所有台新銀行南京東路分行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作為匯款之用,再以郵局包裹寄送盜版光碟予購買者。嗣經警分別於九十五年三月六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許、九十五年三月十六日十七時四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丙○○上開住處搜索查獲,並扣得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盜版影音光碟共二百三十片,與基本公司代理人乙○○上網購買丙○○販售之盜版光碟後,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采昌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基林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二中隊、基本公司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並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明知附表所示視聽著作非經著作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或販售,卻仍以電腦、燒錄設備等物,於上開時間、地點連續多次非法重製及販售等情,均坦承不諱(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七四七二號卷第五十一頁、本院卷第十五頁反面、第三十八頁),核與告訴人采昌公司代理人甲○○、基林公司代理人丁○○、基本公司代理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指訴相符(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七四六六號偵查卷十五至十七頁、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七四七二號偵查卷第五至七頁、第五十至五十一頁、九十五年度發查字第二三四七號偵查卷第六十一至六十五頁、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一二二七號偵查卷第五頁),並有基林公司鑑識報告(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七四七二號偵查卷第二十八頁、五十四頁)、公證書、授權合約書、專屬授權書、錄影帶節目審查合格證明書、獨家總代理合約書、雅虎奇摩拍賣網頁列印資料、被告之台新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存摺影本、正版光碟影本(以上參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七四六六號偵查卷第二十三至九十七頁、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七四七二號偵查卷第十四至二十七頁、九十五年度發查字第二三四七號偵查卷第十四頁至五十九頁)、IP位置查詢單、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台新作集字第九五00八八一號函覆被告開戶資料(以上見九十五年度聲搜字第三七0號卷第十三頁、第三十六至三十七頁)、托運單、掛號函件執據(以上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七四七二號偵查卷第六十二至六十四頁)等件附卷可稽,而被告經搜索之事實,亦有搜索、扣押筆錄在卷可查(見九十五年度聲搜字第三七0號全卷),復有扣案被告非法重製如附表所示盜版光碟二百三十片可證,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屬實,有勘驗報告附卷可參(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七四七二號偵查卷第六十頁)。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經前揭證據補強後,應認與事實相符,而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已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總統令修正公佈,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就本件新舊法比較結果說明如下:
㈠查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刑為新臺幣一千元
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而修正前則規定罰金為一元以上,且以銀元為計算單位,經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以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折算後,罰金刑則為新臺幣三十元以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
㈡刑法修正後,刪除第五十五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此刪除雖
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均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而依舊法第五十五條規定,牽連犯乃將被告之數罪以一罪論,然修法後刑法已刪除該條規定,則不得以一罪論,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修正後法律並無有利於行為人之情況。
㈢關於連續犯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連續數
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而修正後刑法則刪除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已不得再論以一罪。是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法律亦無有利於行為人之情況。
㈣綜合上開比較之結果,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之刑法部
分條文,其適用結果並無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前開法律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論處。至於刑法第七十四條關於緩刑之規定雖於被告行為後有所變更,惟因本案被告行為時係在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前,依據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仍應適用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生效之緩刑規定,而無比較新、舊法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三項、第二項之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及同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三項、第二項之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而散布罪。被告意圖散布而持有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之低度行為,應為散布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意圖銷售而擅自重製光碟、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而散布之行為,各係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各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分別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有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論以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三項、第二項之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而檢察官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起訴之犯罪事實有修正前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雖未據起訴,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本院自得加以審理,併此說明。爰審酌被告前未曾因犯罪經判決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尚可,惟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富,竟非法重製、散布侵害他人著作權之物,實無足取,惟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不諱,暨被告犯罪時間之長短、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因一時失慮而觸犯本案犯行,於犯罪後坦認不諱,表示悔意,並與告訴人采昌公司、基林公司、基本公司達成和解,獲得其諒解,並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有刑事陳報狀、聲請撤回告訴狀、和解書、刑事聲請狀在卷足稽(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七四六六號偵查卷第一二二頁、第一二六頁、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一二二七號偵查卷第七頁),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惟為確實使被告有正確之法律觀念,依法併宣告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俾由地方法院檢察署之觀護人予以適當之督導。末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盜版影音光碟二百三十片係被告供非法重製及散布盜版光碟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爰依著作權法第九十八條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被告非法燒錄重製光碟所使用之電腦與燒錄設備,未據扣案,為避免將來執行之困難,不予沒收。而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之光碟,業據檢察官於審判中減縮此部分所涉之犯罪事實,其扣案物品自應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於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三項、第二項、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三項、第二項、第九十八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于真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11月22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余明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葉潔如中華民國95年11月22日【附表】┌───┬──────────┬─────┬──────┬──┐│編號│被侵害影片之中文名稱│數量(片)│著作財產權人│備註│├───┼──────────┼─────┼──────┼──┤│一│玻璃畫│十九│采昌公司│DVD│├───┼──────────┼─────┼──────┼──┤│二│悲傷戀歌│二十八│采昌公司│同上│├───┼──────────┼─────┼──────┼──┤│三│我叫金三順│三十│采昌公司│同上│├───┼──────────┼─────┼──────┼──┤│四│浪漫滿屋│十八│采昌公司│同上│├───┼──────────┼─────┼──────┼──┤│五│豪傑春香│四十九│采昌公司│同上│├───┼──────────┼─────┼──────┼──┤│六│巴黎戀人│三十五│采昌公司│同上│├───┼──────────┼─────┼──────┼──┤│七│最後之舞│五十一│基林公司│同上│├───┼──────────┼─────┼──────┼──┤│八│全面通緝│無│基本公司│無│├───┼──────────┴─────┴──────┴──┤│總計│二百三十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六月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但違反第八十七條第四款規定輸入之光碟,不在此限。
犯前二項之罪,經供出其物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