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324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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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32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324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續字第5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2、3行關於「發票日民國95年9月30日」之記載應更正為「票載發票日民國94年9月30日」、第3行關於「95年9月12日」之記載應更正為「94年9月12日」以及證據欄關於「95年9月」之記載均應更正為「94年9月」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被告行為後,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業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第1項本身雖經修正,但無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新舊刑法關於刑之規定,雖同採從輕主義,惟比較時仍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意旨、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準此:
㈠關於罰金刑,在刑法修正前,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
貨幣單位原為銀元,其最高罰金數額,從各該法條規定,而最低罰金數額,則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為1元以上(貨幣單位為銀元),且若定有罰金刑之論罪法條係於72年6月25日前所制定,而該法條日後均未修正者,得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2倍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為新臺幣3元;於刑法修正後,因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罰金:
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使得刑法之罰金貨幣單位已由銀元改為新台幣,則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自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又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刑法修正前、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㈡修正前刑法第41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業於95年7月1日起刪除生效),就易科罰金折算1日之數額提高為100倍(即銀元1百元以上3百元以下,經折算為新台幣則為新台幣3百元以上9百元以下);修正後刑法第41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亦適用之。」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有關易科罰金折算1日之數額提高倍數規定,即不再適用;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刑法第41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㈢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
意旨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71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1月22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李明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穗筠中華民國95年11月27日附錄法條:刑法第171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未指定犯人誣告罪)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5年度偵續字第543號被告甲○○男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15之8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付款人為台北富邦銀行中山分行、票號:CS0000000號、金額新台幣(下同)90萬元、發票日民國95年9月30日之支票,係於95年9月12日在臺北市○○區○○街17之2號咖啡廳內遭 李建盛 竊取(李建盛此部分竊盜犯行業已判決確定),經李建盛於同年月21日凌晨向甲○○坦承後,由甲○○親自同意將該支票借與李建盛周轉,自斯時起已非遺失物。竟基於誣告之犯意,於同年月27日,前往台北富邦銀行中山分行轉送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謊報前開支票業已遺失,並填具遺失票據申報書、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申請掛失止付,而未指定犯人向警察機關誣告犯罪,請求協助偵查侵占遺失物罪嫌,致該管警察機關進行無益之偵查程序。嗣前開支票經李建盛交付 林清海 後轉交 何基福 於同年10月3日提示付款,因掛失止付而遭退票,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灣票據交換所函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前揭犯行,辯稱:該張支票確係由李建盛於95年9月12日竊取,方才辦理掛失,並無誣告犯行云云。經查:李建盛於95年9月12日竊取被告簽發完成之票據號碼:CS0000000、CS0000000號支票2張等情,業據李建盛當庭供認不諱,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1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9780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1號95年度易字第11號卷宗附卷足憑,應堪認定。然李建盛於竊取該2張支票後,於同年月21日凌晨,即向被告承認犯行,並據實交代該支票去向。被告並因李建盛之請求,而同意不掛失支票,以致發票日為同年月22日、票號:CS0000000號之支票而已兌現,為被告及李建盛供述確實。從而,雖該2張支票原為李建盛所竊取,然被告於95年9月21日凌晨得知李建盛犯行及2張支票去向時,既決定原諒李建盛,並選擇不立即辦理掛失止付時,即應認被告與李建盛間於斯時達成該2張支票票面金額之消費借貸契約,而由被告同意李建盛對該2張支票之處分行為。此由被告當庭供稱:「因為選擇原諒他」,並於同年月22日讓票據號碼:CS0000000號支票兌現可證。被告既已於同年月21日凌晨與李建盛達成借貸之協議,並知悉票號:CS0000000號支票已由李建盛轉交他人清償債務,則自被告主觀而言,應認該支票已由被告掌握並續行處分,並非遺失物。且被告應知如驟然申報遺失而請求協助偵查侵占遺失物罪嫌,將使合法取得該張票據之告訴人遭受刑事訴追,如被告對於該張支票之清償或兌現有所爭執,應循民事途徑尋求救濟,不得以謊稱遺失之手段保全個人債信。竟遲至同年月27日,因得知李建盛無法清償債務,而前往台北富邦銀行中山分行轉送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謊報前開支票業已遺失,並填具遺失票據申報書、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申請掛失止付,而未指定犯人向警察機關誣告涉犯侵占遺失物罪嫌。顯然被告於申報掛失時明知該張支票去向,卻為個人債信因素,故意向該管機關申報遺失,意圖使合法取得票據之人遭受刑事訴追,犯行明確,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9月30日
檢察官林冠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10月12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未指定犯人誣告罪)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