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交易字第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交易字第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易字第6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23214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因車齡老舊而煞車功能不佳,其在騎乘該機車前,更應注意該機車之煞車裝置應確實有效,且以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仍於94年5月5日夜間6時許,騎乘該機車,沿臺北市永福橋由臺北縣永和市往臺北市方向行駛,該處為無速限標誌或標線之市區道路,故行車速限為時速50公里,甲○○亦應注意遵守行車速限規定,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並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為晴,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未注意上開規定而以超越該處車行速限之速度行駛,斯時其同向前方由乙○○(本件行為時原名 蘇矛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因欲撿拾掉落物品,而在禁止迴轉之雙黃線處迴轉,甲○○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超速行駛,又因機車煞車功能不佳,以致見狀時無法即時煞停,而向左急閃逆向侵入對向車道,惟仍閃避不及,以致所駕機車右方把手處撞擊乙○○所駕機車左方把手處,乙○○因此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脛、腓骨中段骨折併移位之傷害;本件車禍肇事後,經甲○○報警處理,雖未表明其為肇事人,惟於救護車輛前來將其與乙○○送醫救治,員警獲報前往醫院處理時,甲○○在場並承認為肇事者而自首。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就上開騎乘機車有過失而肇事之事實,業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警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肇事原因初步分析表及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而本件經送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騎乘機車確有疏失,有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5年6月2日北鑑審字第09530165300號函及所檢附之鑑定意見書在卷足憑。按行車前應注意煞車裝置,須詳細檢查確實有效;行車速度,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標誌或標線者,在市區路,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當時既騎乘機車,自應遵守上開規定。而依前揭警製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該處為無速限標誌或標線之市區道路,故行車速限為時速50公里,且該處為雙黃線禁止跨越,而當時天候為晴,以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依被告於警詢中所述:…伊個人也沒有很注意,才會發生事故等語;偵查中所述:因為伊當時車速是時速五、六十公里,煞車皮又比較老舊,無法及時煞車等語;於本院審理時所述:(你當時看到告訴人迴轉時不煞車,而要跨越對向車道的方式迴避?)因為伊的機車及煞車皮老舊,如果直接煞車一定會撞上他,伊的機車已經煞不住,而且當時是上下班時間,車子很多,右邊都有車子,對向當時是沒有車,所以才會跨越對向車道等語。顯見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超速行駛,又因機車煞車功能不佳,以致見狀時無法即時煞停,而需以逆向侵入對向車道方式迴避,惟仍未能閃避而與告訴人乙○○所駕機車碰撞而肇事,其就本件車禍違反上開規定而有過失,至為明確。而告訴人因此受有前揭傷害,有國防大學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可按。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又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禁止跨越行駛。依告訴人於警詢中所述:伊車沿永福橋往北行駛於肇事地點,伊車打左側方向燈欲迴轉…一部往北的APE-752號重機跨越雙黃線行駛到對向車道超越伊車時,伊車的左側把手被其撞及致伊人車倒地而肇事等語;則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亦有違反該處不得跨越行駛之規定,而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同有過失,惟此仍不能以此解免被告過失之責,附此敘明。綜上所述,本件被告過失傷害行為已經證明,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茲本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茲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就本件應適用之刑法條文比較適用臚列如下:
㈠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其法定刑之罰金部
分,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及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等規定計算,其最高額雖與修正前同為新臺幣1萬5千元,惟其最低額已提高為新臺幣1千元,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㈡刑法第62條前段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由原條
文所定之必減其刑,修正為「得減輕其刑」,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㈢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修
正為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惟依被告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暨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係以新臺幣3百元以上9百元以下折算1日,比較修正前、後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刑罰法律,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
㈣綜上法律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刑
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從舊從輕」原則,本件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前刑法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等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報警,雖未表明其為肇事者,惟於救護車輛前來將其與告訴人送醫救治時,員警獲報前往醫院處理時,被告在場並承認為肇事者,此業據證人即現場處理員警 楊福財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表示願接受裁判之意,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應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犯後復坦承犯行,而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告訴人亦有過失,且告訴人之過失程度非輕,而肇事迄今已逾一年,仍遲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上和解並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同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志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1月22日
交通法庭法官許泰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麗英中華民國95年11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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