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13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一三六八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黃坤鍵律師
吳磺慶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調偵字第一六三號)及追加起訴(九十四年度蒞追字第四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柒月。又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偽造之「丁○○」署名貳枚、偽造之「戊○○」、「甲○○」及「己○○」署名各壹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叁年;偽造之「丁○○」署名貳枚、偽造之「戊○○」、「甲○○」及「己○○」署名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丙○○原係保德信國際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設臺北市○○區○○○路○段○○號十一樓;下稱保德信公司)之業務員,負責招攬保險契約及代收客戶所繳交之保險費等業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偽造私文書復持以行使及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於後述時間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先未得保險客戶丁○○的同意,分別於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及九十一年四月二日,在契約要保書及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上,各偽造丁○○之簽名一枚,並持之向保德信公司辦理投保並變更丁○○之地址,用以表示丁○○投保及變更地址之意思表示,使保德信公司誤信丁○○有加保事實而核發保單業務員佣金新臺幣(下同)一千七百九十二元予丙○○收受(起訴書誤載為三萬五千元,業據蒞庭檢察官以追加起訴書予以更正),足以生損害於丁○○及保德信公司對於保險業務管理之正確性。
(二)又於九十年九月十四日,利用客戶戊○○在購買保險新約享有十日內行使契約撤銷權期間,竟擅自於契約簽收單上偽造戊○○之簽名一枚,用以表示戊○○簽收之意思表示,並持之向保德信公司行使,使保德信公司誤信戊○○已確定投保而核發業務員佣金三萬五千元予丙○○,足以生損害於戊○○及保德信公司對於保險業務管理之正確性。
(三)再於九十一年三月八日及同年八月十九日向客戶甲○○收取保費二萬五千九百七十三元及三萬五千三百五十三元後,竟因需款孔急,而萌生業務侵占之概括犯意,未將上開二次所收受本於業務關係所持有之保費繳回保德信公司,而將之侵占入己並均花用殆盡,後因無法入帳,乃於同年十月二十四日,在保德信公司保險借款申請書上偽造甲○○之簽名一枚,用以表示甲○○申請保單貸款之意思表示,持向保德信公司辦理保單貸款,使保德信公司誤信係甲○○申貸而核貸一萬九千三百元並轉入丙○○指定之保單(保單號碼:00000000000號),足以生損害於甲○○及保德信公司對於保險業務管理之正確性。
(四)末於九十二年三月六日,其客戶己○○雖有意變更原有保險種類,但並未同意終止原契約而另定新約,竟於保德信公司契約變更申請書上偽造己○○之簽名一枚,用以表示己○○申請變更契約之意思表示,並持向保德信公司辦理終止契約及附約調整等事宜,使保德信公司誤以為己○○欲終止舊約而另訂新約,進而核發佣金二萬元予丙○○收受,足以生損害於甲○○及保德信公司對於保險業務管理之正確性。嗣因甲○○等人察覺有異而向保德信公司申訴,經保德信公司清查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保德信公司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九十四年度訴字九二一卷第七三頁),核與告訴代理人施習盛、乙○○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之指訴情節相符(見偵卷第十七至十九、四四至四五、四九、五十頁、調偵卷第
十九、二十頁、本院九十四年度訴字九二一卷第八、九、五
八、五九頁),復據證人丁○○、戊○○、己○○分別證述被害情節在卷(見調偵卷第十八、十九、四五、四六、六十、六一頁),並有上開被告偽造之私文書分別在卷可稽(被告偽造丁○○簽名之要保書及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見偵卷第
三一、三二頁;被告偽造戊○○簽名之契約簽收單見偵卷第三三頁;被告偽造己○○簽名之保德信人壽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見調偵卷第五八頁),又被告連續二次向客戶甲○○收取保費二萬五千九百七十三元及三萬五千三百五十三元而分別予以侵占入己之事實,亦有存款續期保險費送金單及存根聯二張附卷可憑(見九十四年度訴字九二一卷第六二頁),另被告於保德信公司保險借款申請書上偽造甲○○之簽名,持向保德信公司辦理保單貸款,使保德信公司誤信係甲○○申貸而核貸一萬九千三百元並轉入被告指定之保單事實,亦有甲○○之保險借款申請書在卷可證(見偵卷第二七頁)。
綜上,足見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上開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敘明。而有關新舊法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連續犯、牽連犯加重等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一)關於法定刑部分:依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一之一條規定計算法定刑之罰金數額,並未較修正前之規定(以銀元計算之罰金數額,另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規定提高十倍)更有利於被告。
(二)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於新法施行後,被告之數犯罪行為,應予分論併罰。此條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然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之連續犯較有利被告。
(三)關於牽連犯部分,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就具有牽連關係之牽連犯,係規定應從一重罪處斷;而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各罪即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經比較新舊法規定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
(四)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惟修正後該款則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本院就本件應執行之刑定為有期徒刑一年,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均未逾最高刑度,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五)揆諸前開說明,綜合被告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及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刑法即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予以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及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偽造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偽造私文書復持以行使、詐欺取財及業務侵占犯行,均時間緊接,且所犯罪名與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各論以連續犯,並均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連續詐欺取財兩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所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連續業務侵占兩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係為一時失慮、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罪手段、對告訴人所生損害及被告犯罪後與告訴人和解並登報道歉、告訴人亦表明不願追究、已繳納中央銀行國庫局十萬元公益捐款及於本院審理期間尚知坦認犯行而悔意甚深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逞儆。又犯罪在刑法修正施行前,而於施行後裁判,則其緩刑之宣告,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七十四條之規定(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二頁),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查及審理程序後,當能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且參酌被告已刊登道歉啟事並獲告訴人同意不再追究,足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三年以啟自新。末查,被告偽造之「丁○○」署名二枚、偽造之「戊○○」、「甲○○」及「己○○」署名各一枚,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併予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劉煌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豪達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